給付工程款(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345號
TPHV,89,上更,345,200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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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田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上訴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九號六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陳憲正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報價單上蓋有被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之印章,且該印章 與該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相符、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為 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將鐵模等貨物運至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榮工處)承攬工程之工地時, 現場工作人員對出貨單上之記載從未爭執,在簽收時亦直接署名為「柏盛何貴賢 」、「柏盛李振邦」、被上訴人公司持上訴人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 報稅,及國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日公司)之股東、經理中無施宗欽其人等情 ,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為契約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與榮工處簽訂「東部鐵路改善北迴雙線新和仁溪橋新建工程沈箱部份」 之工程合約,依法不得轉包,被上訴人若將系爭工程轉包國日公司,必會授權國 日公司承作該工程時,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以規避對於榮工處所構成之違約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施宗欽為其公司員工名義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向榮工處申 報施宗欽何貴賢李振邦等人為其公司派駐工地之職員、指派施宗欽等人以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出席由榮工處召集之系爭工程協調會、指示施宗欽等人以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名義制作施工日報、授權施宗欽代刻被訴人公司之印章使用及持 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報稅等事實,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予施宗欽 代理權之意思,自應依契約給付貨款。
㈢、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施宗欽,且被上訴人持施宗欽所交付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登帳報稅時 ,已知施宗欽係以柏盛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㈣、被上訴人所稱由施宗欽簽立之支票支付貨款,已有疑義,而訂貨人持他人所簽發 之支票付款之情形,比比皆是,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訂貨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只在 乎所收到之支票是否兌現,至於該支票究係何人所開立,則非所問,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收到支票時已明知供貨之初之訂貨人並非被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㈤、請求貨款金額之說明:
  1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並已交付之貨品,有前開訂購單、經何貴賢、   黃文進、許應丹等人簽收之出貨單等互核對照可茲證明,因上訴人前呈出貨日   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貨單編號:八五0五一七)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貨單   號碼:0000000)之貨品經查似屬於已給付之部份,原審代理人誤將其   列入,更正之對照表如附表所示。
  2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付款,上訴人本無開立發票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   提發票金額僅七十一萬餘元與上訴人對照表所列含稅金額不符,顯有誤會。   出貨單中五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日兩紙已予更正如前,至於六月三日該紙出貨   單雖簽收人處簽名已甚模糊,然證人何貴賢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該紙六月三日   之出貨單係由許應丹簽受,被上訴人當庭對此亦未否認。上訴人將之列入請求   ,並非無據。
  3又被上訴人雖稱出貨單比照對照表有產品名稱不符之處,然未有具體之指摘, 實際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主要者為圓形及橢圓形之沉箱鐵模,其中又 分為擴腳段、直筒段、托肩段等分別製造交付。訂購單及出貨單同一批貨品 或因規格用語、計算單位上之不同而似有不同,此係因會計小姐不諳該產品 描述所致。
㈥、對被上訴人其他答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施宗欽所經營之國日公司間係工程轉包關係,系爭買賣與   其無關云云。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與施宗欽間之轉包關係,除被上訴人於訴訟繫   屬後始提出之轉包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事實得以證明。且因系爭工程有不得   轉包之限制,故「國日公司」之名稱於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中根本不可能曝光,   不可能讓其交易對象知悉其存在,更遑論主動將其與被上訴人內部所簽之轉包   合約出示予他人。是施宗欽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從未表示其係以國日公司名義承   包系爭工程,而均以被上訴人柏盛公司名義為之。  2被上訴人雖又以送貨單之簽收人李振邦何貴賢等人於施宗欽向上訴人訂貨時   係受僱於施宗欽而非被上訴人置辯。惟查,李振邦何貴賢等人於施宗欽向上   訴人訂貨時,是否為施宗欽負責之國日公司員工,而非被上訴人員工乙事,對   於本件被上訴人應否為施宗欽向上訴人購貨負授權人責任之認定,並非重要。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向榮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均係由施宗欽負責之國日公司再承攬,



而上訴人送至之貨物,均由國日公司人員收受,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㈡、報價單上雖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惟該印章係施宗欽自行刻用,被上訴人未曾 授權施宗欽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而出貨單係上訴人繕打製作,被上訴人 從未見過,在出貨單上簽名之李振邦、黃文進、何貴賢亦係施宗欽所僱用之員工 。至於被上訴人由施宗欽處持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稅,係業界普遍現象,不能 即認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施宗欽
㈢、被上訴人將施宗欽何貴賢李振邦呈報為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地之人員,及由 施宗欽何貴賢參加榮工處之施工協調會議,或於施工日誌上簽名,係為形式上 符合榮工處不得轉包之規定,且上開情事,均屬榮工處與被上訴人及施宗欽間之 內部作業,外人無由知悉,自無表見事實,且被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悉施宗欽以被 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而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出具之出貨 單及報價單,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㈣、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出具,金額(含稅)總計七十一萬七千一百 五十元之發票一紙、十二紙出貨單及『原證三』出貨數量與貨單號碼對照表(簡 稱對照表)一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訂購金額計四百六十八萬五千 一百元之鐵模及附屬配件,已付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尚有三百六十三萬 零五百八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自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公司不曾給付上訴人任 何款項,前述款項,係施宗欽以私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亦以其支票交付上訴人 ,是契約之相對人確係施宗欽,且上訴人於供貨之初,即知契約相對人為施宗欽 而非被上訴人。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陸續向其訂購工程使用之鐵模及 及附屬配件,合計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惟被上訴人至今僅給付部分款項, 尚欠三百六十三萬五百八十五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榮工處承攬之東部鐵路改善北迴雙線新和仁溪橋新建 工程沉箱部份,均轉由訴外人施宗欽負責之國日公司再承攬,上訴人所送之貨物 均係施宗欽所訂購,亦均由國日公司人員收受,施宗欽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施宗欽代簽任何向上訴人訂貨之契約,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無何表見事實,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此均為上 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項貨款,而上訴人請求貨款之金 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陸續自其訂購鐵模等貨品,貨款總計四 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已給付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尚欠三百六十三萬 五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及附件之 出貨數量與貨單號碼對照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施宗欽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亦即被上訴 人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四、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施宗欽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上訴人就此授權事實,自



應舉證證明。按「東部鐵路改善北迴雙線新和仁溪橋新建工程沈箱部份」係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榮工處承攬,被上訴人再將工程轉由施宗欽負責之國日公司再承攬 ,上訴人送至工地之貨品,均由國日公司僱用之李振邦、黃文進、何貴賢等員工 在出貨單上簽名收受乙情,有工程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且經施宗欽結證被上訴 人確未授權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屬實,上訴人主張施宗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尚非有據。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原無代理權,惟由本人有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茲查 :
㈠、施宗欽向上訴人訂貨時,始終均以被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並 非以「施宗欽」個人或「國日公司」名義為之,此有施宗欽證明真正之報價單在 卷足稽(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第二五五頁)。經核報價單上,載明「客戶: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聯絡人:施宗欽」等字樣,客戶簽名處更蓋有「柏盛營造有 限公司」印文,緊接其下方再由施宗欽簽名;該被上訴人之印章乃施宗欽經被上 訴人同意所刻,復經施宗欽結證無訛(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後半至二五七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施宗欽縱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實質上之受僱人,依  此訂貨之方式,實足使交易對象即上訴人認施宗欽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之。至  施宗欽所證被上訴人授權其代刻印章,僅限制其使用於與該工程有關發文、簽立  發票等事務之證詞縱屬可信,乃被上訴人及施宗欽內部之約定,既無證據證明此  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自形式上言,報價單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尚難認施  宗欽無權蓋用。
㈡、次查,上訴人接受施宗欽以柏盛公司名義訂貨後,依約將貨品送至系爭工地時, 業經現場人員何貴賢、黃文進、李振邦等人於載明「客戶名稱:柏盛營造有限公 司,地址:桃園市○○路九號二樓」之出貨單上簽收,且簽收時亦註明「柏盛- 何貴賢」、「柏盛-李振邦」等字樣(前審卷上證一);雖何貴賢、黃文進、李  振邦實際上係受僱於施宗欽,惟李振邦於原審到庭證稱:「簽收當時有表明係柏  盛員工」,(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反面)顯見依其等簽收系爭貨品之外觀行為,仍  係由施宗欽代理被上訴人為之。
㈢、又上訴人請款時,施宗欽要求上訴人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其抬頭買受人處載明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憑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進銷項支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統一發票可按;核與經辦系爭買賣事宜之證人蔡坤養 在原審所證述:「.施宗欽以柏盛名義訂貨,.有打電話到桃園經國路問柏盛公 司員工,施宗欽有訂貨,並要其提供柏盛之統一編號。上訴人與國日公司並無交 易往來」等語相符,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施宗欽以其名義對外訂購系爭貨品,洵 無足取。
㈣、另被上訴人向榮工處申報何貴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施宗欽為安全衛生業務 管理員,李振邦為工地品管及爆炸物管理員,被上訴人並為施宗欽投保勞工保險 ,有榮工處八六-K○一-○四九六號函、榮工處北工處協辦廠商安衛主管人員



報備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柏)字第○○一號函並所 附名冊等件附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六頁可按;被上訴人之施工日報上有「主 辦工程司:施宗欽;課長:何貴賢」之印章,施宗欽並承認該施工日報為其所制 作;被上訴人甚且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委由施宗欽何貴賢等人代理出席榮 工處所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有施工日報及協調會議記錄足憑。(原審卷第一三 八、一三九頁)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認定其有授權施宗欽代理為 本件買賣,且被上訴人持施宗欽所交付之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登帳報稅時,亦已 知悉施宗欽係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訂貨,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施宗欽無權代理之事實,自不能免其責任。至上訴人雖曾收受施宗 欽交付之以其名義或國日公司簽發之支票,充當系爭貨款中一百零五萬餘元之抵  付,惟此以第三人票據支付貨款之情形,乃商業交易常見之事,並不足以憑認上  訴人明知其交易之對象為施宗欽個人或國日公司;況施宗欽亦證稱於交易時,從  未表明是以國日公司轉包被上訴人工程而購料 (本院前審卷第八四、八五頁),  被上訴人與榮工處復有不得轉包之限制,衡情施宗欽自不會告知上訴人轉包之情  ,上訴人即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施宗欽或國日公司之事實。是則  ,尚難認定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施宗欽無代理權之情事,自無前開民法第一  百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並已交付之貨品,被上訴人確尚欠貨款三百六十三萬五 百八十五元,有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經何貴賢、黃文進、許應丹等 人簽收之出貨單及附件對照表可可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發票金額僅七十 一萬餘元與上訴人對照表所列含稅金額不符,顯有誤會。上訴人業將出貨單中五  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日兩紙更正如附件對照表,至於六月三日出貨單簽收人處簽  名雖模糊,然證人何貴賢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該紙出貨單係由許應丹簽收,被上  訴人當庭對此亦未否認 (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上訴人將之列入請求,自非無  據。至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出貨單與對照表何項產品名稱不符,況施宗欽迭次  到庭作證,對上訴人主張之貨款金額亦無意見,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貨款金  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為可採信;被上 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 三萬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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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