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812號
TPEV,104,北補,812,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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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8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敬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1 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 於起訴狀雖記載「待查」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 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 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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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