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楊伯亞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 始,法院始得依聲請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到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11009 號本票裁定 ,因恐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惟查,相對人尚未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 聲請人自無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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