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黃燕雪
被 告 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穎宏對被告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每月有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穎宏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本 息,伊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湖簡調字第572 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被告劉穎宏對被告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詎傑森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劉穎宏對傑森公司有何 薪資債權存在,其異議有所不實等情。爰求為確認劉穎宏對 傑森公司每月有4 萬3,900 元薪資債權存在之判決。二、被告則均以:劉穎宏僅為傑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幕後另有 老闆,充其量彼此間僅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劉穎宏係擔 任房屋仲介工作,僅領取獎金,並無底薪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劉穎宏積欠伊21萬元本息,遂持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穎宏之21萬元及執 行費1,680 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5197 6號受理,並於104 年5 月7 日就被告劉穎宏對被告傑 森公司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傑森公司於 104 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傑森公 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見原審卷 第6 、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而 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 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 ,始足當之。被告固否認劉穎宏對傑森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劉穎宏非僅為被告傑森 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並為傑森公司之唯一董事,其出資額即 被告傑森公司之資本總額即250 萬元,有原告提出傑森公司 之經紀營業員資料、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按(見 本院前審卷第4 至5 、20頁),被告復未舉證該登記內容有 何不實,空言辯稱:劉穎宏僅擔任傑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 云,不足採信。依卷附被告傑森公司章程第13條:「董事之 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之旨,有該公司章程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劉穎宏尚得 自被告傑森公司領取報酬;又傑森公司並於102 年10月16日 以薪資4 萬3,900 元為劉穎宏加保勞保,迄今仍未退保,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至18頁),顯然劉穎宏得按月向傑森公司領取4 萬3,900 元 報酬,被告未舉證上開投保內容有何不實,難謂劉穎宏對傑 森公司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被告劉穎宏任職傑森公司 擔任負責人並從事仲介業務,按月得向傑森公司領取4 萬3, 900 元,該債權具有經常性、繼續性給與之性質,堪認劉穎 宏對於傑森公司每月應有上開金額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劉穎宏在傑森公司任職僅領取獎金,並無底薪云 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 穎宏於被告傑森公司每月有4 萬3,900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3,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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