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991號
TPEV,104,北簡,9991,20151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99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鄧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6月17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 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 式消費,被告逾期清償時,即應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 息,被告又於92年11月18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 用貸款,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 銀行帳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 時,須繳交500 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後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於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注意事 項、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電子帳 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6元
合 計 2,666元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