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977號
TPEV,104,北簡,9977,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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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97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江明永根
被   告 趙子凡 
訴訟代理人 林雲華 
      趙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 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4年間於原 告處任職,期間原告暫依申報健保費用每點1 元核算獎勵金 發給。嗣中央健保局於91年7 月1 日起實施總額預算支付制 度,其中93、94年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遲至 95年6 月間始行公布,而東區點值跌至0.92元左右,故原93 、94年獎勵金以1 點1 元方式發放,有溢發之情事。而原告 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暫時效力之 行政處分,每月以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原告於年度結算 後發現被告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乃作成辦理民眾醫療業務 人員工作獎金名冊,始為原告依其終局確認93、94年度事業 收支總淨額數額之事實,就該2 年度被告得受領獎勵金數額 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並取代前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經計 算後核定原告溢領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10,633 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函請被告繳回所溢領之獎勵 金,被告迄未繳納,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33 元。三、經查,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款,則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亦無 不能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情形,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0,000 元以下,而被告戶籍址及住所地 均在臺北市北投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3 款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 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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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