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89號
TPHV,89,上更,89,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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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江雅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一二三號
         財團法人宏恩 設台北市○○路○段七一巷一號
         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孟憲傑  
  共   同  胡紹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附民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四十五萬元。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原判決所記載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害人即死者丁廷福因呼吸道阻塞、呼吸衰竭死亡,有宏恩綜合醫院出具之第二
  三六號死亡證明書可稽,丁廷福病歷上已載明:「抽吸出十二至十五片不能消化
  及吞嚥困難之肉骨及食物,分別有九公分、七公分、五公分長及其他比較小片之
  食物」等語。證人(即醫師)趙作楫在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因他(指丁廷福)
  呼吸衰竭而死亡,因為他的呼吸道塞住了,是食物跑入氣管內。」參諸護理紀錄
  ,周健寅註云:「以手指挖除口內異物」等情,足證丁廷福係於右記時地進行午
  膳噎死無訛。
(二)被上訴人雖以丁廷福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已開始自行進食至八十四年四月五
  日止自行進食已長達八個月之久,且其中亦無發生導致丁廷福無法再獨立進食之
  情形,實無苛責被上訴人周健寅於丁某用餐之際負全程在旁照顧之責為抗辯,惟
查被上訴人周健寅為護理長,對中風病人用餐時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梗
塞住丁廷福呼吸道及食道之食物有十二至十五片之多,依經驗法則,顯非短暫數
分鐘時間內所造成,足見周健寅有相當長時間未曾巡視丁廷福用餐狀況。
(三)被上訴人周健寅坦承案發時在被上訴人宏恩綜合醫院擔任護理長職務。不論周健
  寅與宏恩綜合醫院間有無書面聘僱契約,被上訴人雙方事實上是存在僱用關係。
退一萬步言,周健寅至少在客觀上是被宏恩綜合醫院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受僱人,另查被上訴人周健寅負責照顧(包括護理及飲食起居生活照顧)丁廷
  福,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宏
  恩綜合醫院均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之夫或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死亡,心痛難癒,而上訴人甲○○在一家國
  外公司擔任開發及採購工作,每月收人約美金三千元,乙○○為家庭主婦,因而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
  十五萬元慰撫金,又上訴人甲○○支出殯葬費二十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此部分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本件死者丁廷福係腦中風病患原以鼻管餵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即開
  始自行進食,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自行進食已長達八個月之久,且期間亦無發
  生導致丁廷福無法再獨立進食之情形,實無苛責被上訴人丙○○應於丁某用餐之
  際負全程在旁照顧之責,又按被上訴人宏恩綜合醫院設有醫師、護士、營養師等
  職各有所司,而病人之伙食胥經主治醫師視病患病情,決定其為流質、半流質或
  一般伙食後,即通知營養師,再由營養師決定菜單,經由醫院通知廠商送菜,於
  營養師驗收後即交由廚師烹調,烹調完畢再由營養師檢驗,最後才由執班工友按
  醫囑分送各病患食用,職是病房之護理人員自應信賴營養師之專業服務,不會亦
  無理由在病人進食時再做檢查。
(二)次按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當天六樓病房,住院病人共計二十一位而被上訴人負責
  照料之B組即編號608A、608B、609、601A、610B、611
  、612A、612B、615、616、617等病床之十一位病人,病人中
  病情較丁廷福嚴重者更有多人其中有六人需以鼻管灌食,二人需靠餵食,是以要
  無可能以一對一之方式照料病人,倘情形特殊者多由病人家屬在旁親自照料或僱
  請特別護士專司其事,此亦為全國各大醫院之通常狀況亦係屬眾所周知之事,又
  事發之日十一時被上訴人丙○○所負責照料之病人中有三人同時自己進食,被上
  訴人丙○○即依「宏恩醫院長期臥病患者護理常規」之規定,將病人之床位搖起
  採取坐姿,並將餐桌推至其坐位前,餐盤、餐具等物恉擺至其合適順手之位置,
  協助該三人自行進食,且從未發生過食物嗆入氣管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丙○○
  於是日上午十一時協助丁廷福自行進食後,即轉往協助另二位病人進食,繼而僅
  於相隔五分鐘之時間旋又轉回丁某處巡視其自行進食之狀況,發現其手摸著脖子
  表情不舒服有異狀,被上訴人丙○○亦緊急通知醫院急救小組施予救治,由於被
  上訴人丙○○非病人丁廷福個人之專屬看護,且丁某又非無法親自進食需靠餵食
  之人,若僅憑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丙○○應對病人丁廷福個人負
  高度注意義務,對被上訴人丙○○而言顯屬苛責,再者被上訴人丙○○於事發當
  時,所為之急救處理措施亦無不當之處,實未違護理人員之應注意義務,雖病人
  丁廷福復因急救失效而不治,然此結果,純屬意外實無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
  復按被上訴人宏恩綜合醫院就護理人員之配置完全係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
  條之規定綜合醫院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護理人員,被上訴人宏恩綜合醫院六樓共
  設有病床三十三張床位,共配置學有專精之護理人員十二人,胥符合法令之規定
  ,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何來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護理師公會函,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節本,病人名單,護理人員
每週工作時間表,宏恩綜合醫院長期臥病患者護理常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自字第一二六三號訊問筆錄,宏恩綜合醫院薪資條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含歷審偵審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健寅係被上訴人宏恩綜合醫院雇用之護理長,負責照顧上
  訴人之夫或父丁廷福,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午膳時,疏於注意,讓
  丁廷福自行用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予從旁協助及觀察,致丁廷福因食
  物嗆入氣管,阻塞呼吸道,呼吸困難,窒息死亡,上訴人為丁廷福之妻或子,因
  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二人之慰撫金各四十五萬元及上訴人甲○○支出之殯葬費二十萬七千二百零九
  元。(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及上訴人甲
  ○○支出之殯葬費二十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上訴本院,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擴張,對於慰撫金部分,各請求八十萬元,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殯葬費及慰撫金六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四十五萬元,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
  ,己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死者丁廷福係腦中風病患原以鼻管餵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即開始自行進食,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自行進食已長達八個月之久,且期間
亦無發生導致丁廷福無法再獨立進食之情形,實無苛責被上訴人丙○○應於丁某
  用餐之際負全程在旁照顧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丙○○於事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協助
  丁廷福自行進食後,即轉往協助另二位病人進食,繼而僅於相隔五分鐘之時間旋
  又轉回丁某處巡視其自行進食之狀況,發現丁某手摸著脖子表情不舒服即緊急通
  知醫院急救小組施予救治,由於被上訴人丙○○非病人丁廷福個人之專屬看護,
  且丁某又非無法親自進食需靠餵食之人,若僅憑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認定被上
  訴人丙○○應對病人丁廷福個人負高度注意義務,顯屬苛責,再者被上訴人丙○
  ○於事發當時,所為之急救處理措施亦無不當之處,實未違護理人員之應注意義
  務,又被上訴人宏恩綜合醫院就護理人員之配置完全係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三條之規定綜合醫院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護理人員,被上訴人宏恩綜合醫院六樓
  共設有病床三十三張床位,配置學有專精之護理人員十二人,胥符合法令之規定
  ,並無任何不妥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健寅係宏恩綜合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即慢性病房)六樓護
  理長兼復健病患丁廷福之護理人員,丁廷福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午
膳時,食用不能消化及吞嚥困難之肉片及食物,致因用膳食物嗆入氣管阻塞呼吸
道窒息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醫師)趙作楫在原審刑事
案件證稱:「因他(指丁廷福)呼吸衰竭而死亡,因為他的呼吸道塞住了,是食
  物跑入氣管內」等語相符,並有病歷表、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及証人趙作楫之
  刑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丁廷福已自行進食八
  個月之久,且丙○○並非丁廷福之專屬看護,實不能要求被上訴人丙○○應於丁
  某用餐之際負全程在旁照顧之責,被上訴人丙○○於事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協助丁
  廷福自行進食後,即轉往協助另二位病人進食,繼而僅於相隔五分鐘旋又轉回丁
  某處巡視其自行進食之狀況,發現丁某手摸著脖子表情不舒服即緊急通知醫院急
  救小組施予救治,足見被上訴人丙○○無論於事發之前或之後,均已盡護理人員
  之注意義務,其對丁廷福之死亡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丙○○既無責任,被上訴人
  宏恩醫院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丙○○是否
  已盡其為護理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
(一)上訴人甲○○之父丁廷福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入宏恩醫院就養,原以鼻管餵食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始自己進食,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自行進食
  已長達八個月之久,且其間並未發生丁廷福無法再獨自進食之情事,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五頁、上更㈠卷第八四至八五頁),且其中亦無發
生導致丁廷福無法再獨立進食之情形,丁廷福既能自行進食達八個月之久,足證
丁廷福係依醫囑自行進食,因此作為護理長之被上訴人丙○○自無需於丁廷福自
進食起至用膳完畢,均需全程在旁照顧。
(二)依「宏恩綜合醫院護理長工作職責表」第八點規定:「掌握、瞭解單位病患情況
  及參與病患照顧,並指導所屬人員執行護理處置」等情觀之,顯然護理長之主要
  工作,為掌握、瞭解單位病患情況及參與病患照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宏恩醫
  院護理長工作職掌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
  無為丁廷福餵食之義務,不因丁廷福自行進食,即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其注意義務
  之情事。而事發之日十一時丁廷福進食時,被上訴人丙○○亦有將丁廷福之床位
  搖起採取坐姿,並將餐桌推至其坐位前,餐盤、餐具等物均擺好以便用餐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証人王阿其、陳秀隆等人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明,此
  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一頁正面),足見被上
  訴人丙○○確有協助丁廷福進食無疑,但並無為丁廷福餵食之義務,自難因丁廷
  福進食不當致呼吸道哽塞,急救失效而死亡,要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三)一般而言,如病人之情形特殊,大都會由病人家屬在旁親自照料或僱請特別護士
  專司其事,本件丁廷福已可自行進食,已如前述,惟若上訴人認為丁廷福情況特
  殊,應該僱請特別看護作二十四小時之照顧,始為適當。而被上訴人丙○○並非
  丁廷福個人之專屬看護,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對丁廷福個人之一舉一
  動負隨時注意義務,顯有未當。上訴人雖主張丁廷福之呼吸道及食道內之食物有
  十二至十五片之多,顯非短時間內所造成,足見被上訴人丙○○有相當長時間未
  曾巡視丁廷福用餐狀況云云。然查丁廷福之呼吸道及食道內雖有十二至十五片之
  食物,然此與丁廷福進食速度有關,參以上訴人自承:八十三年五、六月時護士
  說丁廷福可吃,去年五、六月他即自己吃飯;他右手右腳不方便(見本院上字卷
  第三五頁)等情,足見丁廷福可自行進食,或由於丁廷福生性急躁,進食時至為
  快速,始有吃得亂七八糟之情形,並不能因此認定:丁廷福進食之速度非常緩慢
  ,被上訴人有相當時間未巡視丁廷福,又被上訴人丙○○於該日上午協助丁廷福
  進食後,轉往協助其他病人進食,嗣隔五分鐘又回到丁某處巡視其自行進食狀況
  ,此亦有護理紀錄可憑(見本院上字第三二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而被上訴人丙○○巡視時發現丁廷福表情有異狀,乃緊急通知醫院急救小組施
  予救治,顯然其急救之處理措施並無不當,雖病人丁廷福嗣後因急救失效,惟尚
  難以此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丙○○有疏於注意照顧丁廷福之情事。
(四)上訴人另主張:前往丁廷福病房探望,才發現丁廷福因食物哽於氣管不能言語,
經通知院方,被上訴人丙○○方知已發生事情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
均未曾如此陳述,且證人黃玉美、蘇素幸、趙作楫於原審偵審卷均無人證述有丁
大鋮在場或發現病患丁廷福異狀之情事,證人即上訴人江敏如(按:其於八十四
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聞訊趕到醫院)亦未曾證述有丁大鋮先到醫院發現
病患丁廷福異狀(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書理由四),
則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云云,既乏證據以資證明,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上訴
人又主張:其父在喉嚨中有十幾片肉,不可能短時間會變如此云云,惟上訴人亦
無法證明丁廷福究係梗塞多久,何況兩造均稱食物為半流質較碎,則丁廷福吞嚥
一口食物極可能不只十幾片碎片。是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護理人員之應注意義
務,未及發現丁廷福梗塞和未及時採取適當之急救措施,雖病人丁廷福後因急救
失效而死亡,然此結果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自無過失侵權行
為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嗣丁廷福雖因呼吸
道梗塞以致死亡,然此非被上訴人丙○○未盡注意義務所造成,其對丁廷福之死
亡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丙○○既不需負責,則被上訴人宏恩醫院自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二人
  之慰撫金各四十五萬元及上訴人甲○○支出之殯葬費二十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尚
  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一,然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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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