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蔡秋桂
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林哲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造林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四及一一九九─一地號森林用地之造林租賃關係存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四、一一九九─一地號森林用地之造林租賃關 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台灣省桃園縣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 :「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林務 局有關法令辦理」,而「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民國五十七年十月 九日台灣省政府以府農秘字第六七七二0號令公布)」第十一條規定:「租約期 限屆滿,造林木仍未到達伐期,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該辦法於民國七 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府法四字第二00五五號令修正公布為「台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於第八條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 參照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 請換約續租」),據此系爭租賃契約縱已因租約期限屆滿,然造林木仍未達主伐 期時,因無強制聲請續約規定,承租人仍有選擇是否申請換約續租之權,是在造 林木未達伐期而租約期限屆滿,縱承租人未聲請續租,或承租人聲請續租未獲明 確答覆拒絕續租前,但其仍得因出租人之默示或因出租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以意思實現而享有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利益。系爭租賃契約既無「期滿後絕不續 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反面參 照),而被上訴人復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在其送達予上訴人之函文中一再以 「默示意思表示」及以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意思實現」之行為事實,表示 其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且對上訴人在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
造林使用,亦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顯然上訴人已享有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利益,自不容被上訴人於嗣後片面任意終止。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通知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本件上訴人與蕭豔貞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四及一一九九─一地號森林用地二筆(下稱系爭森地 )與桃園縣政府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計九年,而造林樹種相思樹主伐期約定為十年。則依 當時適用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下稱修正前出租造林辦法) 」第十一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於租期屆滿造林仍未達伐期時,得聲請換約續租 ,此與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 下稱修正後出租造林辦法)第八條規定旨趣相同。再觀原租約第十條已明確約 定適用修正前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逾 期視為放棄...之情形,該租賃契約到期後當然終止,並無默示更新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之可能。
(二)系爭租賃契約既明白約定租賃期限為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計九年,且復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屆滿 前三個月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倘承租人 於租期屆滿前未聲請續租,期滿租賃關係即為消滅。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於租期 屆滿前合法聲請續租,則於租約期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自已消滅。(三)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系爭租地造林之期間明確約定為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對於採伐期則約定為十年,足證兩造已合意租地造林 與採伐分收乃兩回事,即租地造林之期間屆滿,租賃契約即失效力,不因林木 尚未達採伐期而視為租期得以繼續或自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否則何須於租 約中明白約定租期及主伐期。故縱使租約期滿而採伐期尚未屆至,乃係承租人 於採伐期屆至後如何另向出租人行使採收權(或採伐權)及與出租人分收之問 題,但與租約是否因此得繼續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辦理出租林地換約過戶注意事項、被上訴人函 、桃園縣政府函、頂讓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及申復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蕭豔貞於七十年九月七日就系爭林地與 桃園縣政府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共同承租系爭林地,惟蕭豔貞嗣將 其租賃權轉讓予伊,伊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曾向 當時管理系爭林地之被上訴人聲請續約,雖未獲准駁通知,但被上訴人已有默示 之意思表示及意思實現之情形,足認租約仍繼續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 間非法片面終止租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林地,伊自有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林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
地之造林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豔貞間就系爭林 地之造林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自桃園縣政府接管系爭林地後,上訴人 雖曾於七十五年間聲請由其一人單獨續租,然因其僅使用契約影本聲請,復未依 通知補正而未果。又上訴人於原租賃期間不僅未依約造林使用,更夥同他人在系 爭林地上蓋違章建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伊亦不能同意續租。是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十條約定,該租賃契約已於租期屆滿自然消滅,不可能發生不定期限租賃 ,而伊為恐上訴人誤以為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 致函上訴人,稱租賃契約之效力業已終止,惟伊之真意實為通知上訴人系爭租賃 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非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兩造間仍有租 賃關係存在,惟因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搭蓋違章建築,亦經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年九月七日與桃園縣政府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為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九年,造林期限為自訂約 起一年內全部完成造林,造林樹種為相思樹,主伐期為十年,並約定利益分收之 比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及本院上更二 字卷第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因被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及默 示之意思表示,容許伊繼續租用系爭林地,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函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通知上訴人應循法律途逕解決 與蕭豔貞間租賃糾紛之函為證(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 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 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 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 十條雖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桃園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 棄,期滿由桃園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一○ 一頁),惟查此僅係針對租約期滿且林木已採伐後之續租情形而為約定,不包括 租約期滿而林木尚未達採伐期且尚未採伐之情形在內,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簽訂 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係分別區分前二者 而各自規定續約程序,及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僅約定適用修正前出租造林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自明。而查本件兩造所發生之情形乃租約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 滿時,林木之主伐期尚未屆至,且事實上亦尚未採伐之情形(見本院上更二字卷 第四一頁),顯無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十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時消滅,且無另 立不定期限租賃之可能云云,殊不足取。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期滿後,被上訴人並未即為反對表示之意思,此由被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六日台財產北桃字第七九七○一六九八號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 產北桃字第八二七○一二八○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北桃字第八二 七○一四三五號函致上訴人時,均未就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作任何 表示,反係積極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林地造林事項為指示(見本院上更二字卷 第一○三頁所附上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函之主旨揭示就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森林火災報告書為指示)、或承認兩造就系爭林地仍有租賃關係(見 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一○一頁所附上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主旨明確區分上訴 人所承租林地及所占用林地二者,及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一○二頁所附上開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函主旨亦表示上訴人就系爭林地仍係承租人之地位)可證。又被 上訴人於上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內均明確表示係 因系爭一一九九─一地號林地遭占用搭蓋違章建築而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 非主張係因租期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租期屆滿時,因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林地之意思表示而 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至系爭一一九九─一地號林地上雖有搭蓋違章建築, 惟查該違章建築早在五十七年間即已存在,業據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自 治會會長楊漢誠於刑事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復經桃園縣政府派 員於六十四年間赴現場勘查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且先後於五十年五 月間、六十五年九月間及七十一年六月間即已裝錶供電,亦經台灣電力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顯見上開違章建築於系爭租賃契 約簽訂前即已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尚難執此主張上訴人違約, 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執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經伊終止云云,亦不足 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所成立之定期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 而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上訴人繼續租用之意思表示而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既屬可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竟對之仍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之造林租賃關係存 在,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