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234號
TPHV,89,上更,234,20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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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八弄三之三號
         丁○○   
         戊○○   
         丙○○   
         辛○○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五八巷二七號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三號三樓
         壬○○   住台北市○○街六0巷一0弄一五號
         庚○○   住台北市○○○路一三0號八樓
         己○○   住台北市○○○路一五九巷四七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灼華   住台北市○○○街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丁○○戊○○丙○○辛○○癸○○壬○○應將公同
共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二九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庚○○己○○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土地賣渡證為真正。
許福訓取得原番子寮段五三九─四地號土地(即重劃後系爭一二九八地號土地)
持分之二分之一,係來自訴外人許福相之贈與。上揭番子寮段五三九─四地號土
地,原係陳德文、陳德麟庚○○己○○四人與日本籍人士共有,陳德文等四
人持分二分之一,日本籍人士持分二分之一,嗣後日本戰敗,日本人在台財產收
歸國有,日本籍人士本件五三九─四地號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亦收歸國有,其後
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一月一日放領予許福相許福相於六十年八月十日繳清放
領地價,並於六十三年九月十日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許福相
將上開持分贈與許福訓
㈢陳德文等四人原有番子寮段五三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重劃後確分配為同鄉○
○段一二九八地號,番子寮段五三九-四地號土地陳德文等四人持分面積合計為
0.四五四一五公頃,重劃後分配之四美段一二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僅0.三九七
一六二公頃,其減少之面積乃係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土地及抵付
工程費用之土地。是陳德文等四人原有番子寮段五三九─四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
一實係重劃後為四美段一二九八地號土地全部。
㈣上訴人與許福訓均有自耕能力:
許福訓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買賣契約,應無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適用:
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其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於國民
政府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時,始有明文。而本件依土地賣渡證
所載,買賣成立於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前,尚無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適用。
⒉縱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查,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均載身分為
「自耕農」,上訴人亦係居住在系爭土地所在之東勢鄉,且事實上上訴人耕作
系爭土地已久,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自耕能力;又許福訓尚且在七十五年間受
讓系爭原番子寮段五三九─四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贈與,且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顯見許福訓係有自耕能力者。
㈤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並拋棄時效利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證人許茂吉、許坤立、呂道明、吳宋、林福、黃銀和、黃金蓮等
證言可證。且於八十二年八月底(約農曆七、八月),被上訴人有庚○○除以出
賣人身分與許茂吉等人洽商,亦係代理其他出賣人或其他繼承人與許茂吉等人洽
商。
㈥有關許茂吉、許坤立等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過程,非僅有證人許
茂吉、許坤立之證言外,復有證人吳宋、林福、黃銀和等之證詞,被上訴人指證
許茂吉為上訴人甲○○之子、許坤立為上訴人甲○○之姪,其證言有偏頗之虞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具體事證說明,自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系爭土地賣渡証、領收證係屬臨訟杜撰。
㈢縱令系爭土地賣渡証果係真正,惟查系爭土地賣渡証自三十五年迄今,其請求權
時效早已完成,上訴人據此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從未拋棄時效利益:
⒈証人許茂吉係上訴人甲○○之親生兒子,証人許坤立則係甲○○之親姪兒,依
經驗法則,兩人証詞顯有偏頗之虞,且其等前後證詞不一,另證人呂道明之證
言亦不實在。且依証人之証詞,被上訴人乙○○庚○○係表示若有買賣契約
才過戶,如無則請提出証據,此與「拋棄」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
不欲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顯有不同
⒉經 鈞院命丁○○庚○○乙○○與証人許坤立、許茂吉當庭對質,彼三人
堅決否認有答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乙○○丁○○戊○○丙○○辛○○癸○○壬○○既係陳
德文之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尚未辦理分割,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
丁○○乙○○等縱曾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效,上訴人自不得以
此主張任何權利。
㈤証人許茂吉於庭訊時,已証實其母(即上訴人甲○○),從未耕作系爭土地。上
訴人甲○○自稱係自許福訓之繼承人許有土受讓系爭土地云云,姑不論其主張不
實,縱令其主張屬實,但上訴人甲○○既未自任耕作,顯無自耕能力,且其受讓
行為,係發生於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之前,則其與許福訓間之買賣契約顯屬無效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東勢鄉○○段一二九八地號(重劃為五三九之四
地號)云云,惟查一二九八地號,早於四十一年即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令接管
,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㈦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虎尾區海口鄉番子寮五三九之四地號土地,早於六十年時,上
訴人之前手即已取得二分之一之土地持分。退萬步言之,縱令上訴人主張屬實,
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訴訟詐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更正其聲明,核係訴之擴張,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戊○○丙○○辛○○癸○○、壬
○○等七人(下稱乙○○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文(六十六年二月九日死亡)
與被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陳德鄰(已死亡)於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
其等四人(下稱陳德文等四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福訓,惟迄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福訓業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死亡,訴外人許有土為其繼承人
,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所有權移轉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乙○○
等七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被上
訴人庚○○己○○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被上訴人則以:陳德文等四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福訓。縱有買賣,
許福訓及其繼承人許有土均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許有土自無任何
權利可轉讓與上訴人,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文、被上訴人庚○○、己○
○及訴外人陳德鄰於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福訓,惟迄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許福訓死亡,由其子許有土繼承,許有土則於八十四
年八月間將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伊等情,雖據提出賣渡證、系爭土地重
劃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簿各一件、田賦代金代繳通知書、領收證各三件、
戶籍謄本七件、債權讓與同意書、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及繳納收據各一件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九七頁至第
一一一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七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權上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之適用,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係於三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簽訂,既未約定應於何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其消滅時
效應自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上訴人之起訴狀),已逾十五年之期間,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是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賣渡證書係屬真正,許福訓、許有土具有自耕能力
,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情為真正,惟其移轉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上訴
人自無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庚○○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代表
被上訴人全体,對許福訓之繼承人許有土之代表人許茂吉、許坤立、呂道明表示
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舉證人許茂吉(即上訴人之子)、許坤立(即上訴人之姪
亦即上訴人前審訴訟代理人之實習律師)、呂道明(即上訴人前審訴訟代理人之
助理)、吳宋、林福、黃銀和及黃金蓮等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如屬多數,除有明文規定
外,一人拋棄,其影響不及於他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參
照)。又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亦著有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乙○○丁○○與被上訴人戊○○丙○○辛○○癸○○、壬○
○等五人係陳德文(六十六年二月九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就其
繼承之陳德文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尚未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
一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乙○○丁○○均否認拋棄時效利益,亦否認代表其餘共有人拋棄時
效利益。而證人許茂吉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我找到乙○○....
是在南京東路她家...第一次去找乙○○,是與我一位朋友宋興泉;在第二次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郭清河去她家,她一再表示會過戶....八十二年
七、八月間有找到其他未過戶五人去她家泡沬紅茶店協商.....八十二年九
月十七日我與許坤立、一位朋友把清冊交給被告....有買賣契約沒有提到補
貼....」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於本院前審則或謂:「
我去嘉義前,乙○○有說受其他人的委託與我談,但她沒有出示書面的委託書給
我看」(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二○一頁),或謂「我們本
來是與乙○○聯絡,但乙○○告訴我,陳德文之繼承人都是全權委由庚○○處理
,我還有去找庚○○談過,我還有拿賣渡證給他看,上面記載價金已付清,庚○
○還告訴我說你們有賣渡證又載明價金已付清,絕對沒有問題,應該移轉給你們
  ,在交談過程,乙○○在場,乙○○要插嘴,丁○○庚○○處理就可以了,不
  用插嘴,庚○○表示證件齊全願意過戶」(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
  號卷第九六頁背面、九七頁);證人許坤立則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我第一次去乙○○家,乙○○表明會移轉給我們....八十二年
  七、八月間有與其他買受人在她家泡沬紅茶店協商....後來她說已全權委託
  庚○○處理,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庚○○診所洽談,....他說請造一
  份清冊給他們....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我與許茂吉、我一位同學在乙○○
  北家把清冊交給她,她說庚○○已出國,這件事都是他在處理,至今他們都在推
  拖....,在嘉義談的時候,....沒有談到金錢補貼之問題」(見原審卷
  第六五頁背面、六六頁),於本院前審則證稱:「庚○○當時還我們有賣渡證,
  要移轉給你們沒問題....黃銀和、黃金蓮是和我們一起去,也是買土地的人
  ....我沒有請庚○○提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的授權書」(見本院八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九七頁)。是證人許茂吉、許坤立就究係乙○○代表陳
  德立之繼承人拋棄時效利益,抑係由庚○○代表陳德文之繼承人拋棄時效利益所
  述前後不一,且依其等所言,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庚○○診所洽談時,
  係由庚○○全權處理,何以又在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清冊交給無權處理之乙○
  ○,並於知悉代理人變更後,未向其他被上訴人求證,或請代理人出示有合法代
  理權之證明,尚與常情有違,而證人許茂吉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見過辛
  ○○、癸○○壬○○」(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二○一頁
  ),則被上訴人辛○○癸○○壬○○丙○○戊○○既否認曾授權乙○○
  、丁○○庚○○許福田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乙○○丁○○亦均否認代
  表其餘共有人拋棄時效利益,而證人許茂吉、許坤立亦自承未請乙○○庚○○
  提出其他人之授權書,上訴人復無法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辛○○癸○○
  、壬○○丙○○戊○○曾授權乙○○丁○○庚○○許福田拋棄時效利
  益,自難以證人許茂吉、許坤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乙○○丁○○
  或庚○○有經陳德文全体繼承人即乙○○等七人之授權對許福田拋棄時效利益,
  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德文之繼承人即乙○○等七人業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即不足採
  。
㈢上訴人所舉證人許茂吉自承未見過被上訴人己○○(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九九號卷第二○一頁),是被上訴人己○○自無可能親自對許福田之代表人
拋棄時效利益,而上訴人主張代表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乙○○丁○○、亦
  均否認代表己○○拋棄時效利益,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己○○有拋棄時效利益。
㈣被上訴人庚○○亦否認拋棄時利益,而證人許茂吉或謂「我們本來是與乙○○
絡,但乙○○告訴我,陳德文之繼承人都是全權委由庚○○處理,我還有去找庚
○○談過,我還有拿賣渡證給他看,上面記載價金已付清,庚○○還告訴我說你
們有賣渡證又載明價金已付清,絕對沒有問題,應該移轉給你們,....」(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九六頁背面、九七頁),或謂「我就
只在嘉義見過庚○○一次面,庚○○有答應只要找到資料就要把土地辦過戶給我
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二二二頁),是就證
許茂吉所述其僅見過庚○○一面,而就至關重要之「有無出示賣渡證予庚○○
核閱」一節,所述卻前後不一,其證言即難採信。從而亦難認被上訴人庚○○
拋棄時效利益。
㈤至證人呂道明證述「我是陪許坤立、許茂吉乙○○家二次,第一次沒見到人就
回去,第二次我是陪許茂吉拿資料來乙○○家、乙○○他們人都很客氣,許茂吉
是拿未過戶清冊給丁○○看,我一直是在與乙○○聊天...」(見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證人呂道明既係在旁與乙○○
天,自難認其知悉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詳情;另證人吳宋、林
福、黃銀和及黃金蓮均非本件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許有土之代表人,許有土之代
表人即證人許茂吉、許坤立、呂道明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
已如前述,則吳宋等於本院前審之證言至多能證明曾隨許茂吉等前往乙○○或庚
○○處,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拋棄時效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既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被上訴
人執為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乙○○、丁
○○、戊○○丙○○辛○○癸○○壬○○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己○○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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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