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80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賴俊達
被 告 郭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用電地址為兩造供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而本件用電地 址在台北市中正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再添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涂金泉,涂金 泉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電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喜公司)名義向原告聲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並訂有供電契約,惟未按期給付電費,已積欠103年6月至 8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6,663元,被告明知發票人為 喜達旅行社,面額70,050元,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①)已遭退票,仍執意開立另張發票人為 喜達旅行社,面額86,613元,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②),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致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明知無力清償電費,卻仍簽發支票繳付電費,且天喜公司 已經主管機關解散,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3元,
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 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 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 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35條之規定甚明。次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司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 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天喜公司已經主管機關解散,且 無力清償電費,卻仍簽發支票償付電費,已違反民法第35 條、公司法第23條云云,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過戶 /地址更正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系爭支票①、②所載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31日等情,有該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該2紙支 票為同日所簽發,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①遭退票後, 被告明知天喜公司無力清償,仍執意開立系爭支票②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則就本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依 前開說明,自非屬公司法第23條之情形。另查天喜公司於 103年10月31日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復 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知悉天喜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而 怠於聲請破產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天喜公司已經主管機關 解散,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與民法第35條之要件 未合。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天喜公司未依約給 付電費之損害,均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56,663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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