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6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開文
鄭智敏
被 告 唐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0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 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3萬3,935 元及其中11萬9,902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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