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596號
TPEV,104,北簡,959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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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被   告 楊逸萍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張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逸萍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 同)88年1 月30日邀同被告張全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西元1998年式CHRYSLER牌NEON LE 型、車身號碼13ES 47Y4WD677996號、牌照號碼M6-4333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分 期付款總價707,520 元,分48期清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310,909 元,及自9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嗣訴外人財將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而長鑫資產已讓與上開債權 予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909 元,及自90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 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 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千分之1 即相當於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全數酌減為適當。 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909 元,及自90年4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3,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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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