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520號
原 告 唐麒原
被 告 黃新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有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