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0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陳美惠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 美惠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美惠執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 74617 號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8,535 元本息之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41372 號強制執行陳美惠之財產,扣押陳美惠向原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帳戶價值合計20萬9,750 元(下 合稱系爭解約金)後,嗣伊聲請將系爭解約金換價支付轉給 債權人,執行法院於104 年7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命富邦公司解交系爭解約金轉給債權人。詎富邦公
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陳美惠對富 邦公司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三、陳美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富邦公司則 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發生與否尚繫諸陳美惠是 否解約之不確定因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陳美惠既未曾向伊表示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伊無由逕自終止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 並未因終止而繼續有效,則系爭解約金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陳美惠向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伊執有系爭債 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陳美惠對富邦公司之系爭解約金 債權,嗣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富邦公司聲明異議, 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扣 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富邦銀行104 年7 月31日異議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且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 第41372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解約金債權條件業已成就等語,則為富 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通知 解約,系爭解約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將系爭解約金 解交執行法院轉給伊受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涉及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拒將 系爭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致其債權未能受償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件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容有誤會。
㈡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 ,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 ,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在人壽保險契約,隨著被保險人 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了將每 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 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準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
,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 ,據此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 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第1 項:「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 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 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對照上開說明,無非係認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提前終止 ,受有不當得利,始有返還上開金錢之必要,則保險契約提 前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係保險團體計算上的觀念, 亦具有個別要保人固有財產價值之意義。此觀系爭保險契約 第8 條或第12條亦分別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 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書 面通知後,以次二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本契約保單帳 戶價值,並於三十日內給付保單帳戶價值」益明(見本院卷 第88、95、101 頁)。本件陳美惠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系爭保 險,核其性質均屬保險法第101 條規定之人壽保險,如保險 效力停止,因陳美惠就系爭保險均已繳足保險費2 年以上, 富邦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應返還系爭解約金予陳美惠,為富邦 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 且有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8、 87至103 頁),參諸陳美惠日後未繼續繳納保費,富邦公司 亦係以責任準備金扣抵其應繳保費,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 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堪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係陳美 惠對於富邦公司將來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應屬陳美惠之責 任財產。
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 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外,亦得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收取命令 ),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 當時,更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 命令),或依聲請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 償債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規定即明。準此,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 之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扣押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返還請求權 之債權人,於收取必要範圍內,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解約權,並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以自己 名義提起給付之訴,無庸依民法代位規定處理;執行法院如 認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適當,參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 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實務上亦肯認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贖回基金之意思表示, 目的係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債務,並非剝奪債 務人債權主體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46號 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富 邦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時,要非不得 代替債務人即陳美惠立於要保人之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人壽保險人即富邦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 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 帳戶價值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 效力。
㈣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 價值)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為條件,故 終止權之行使實係對扣押之解約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請求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行為。 倘若取得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或執行機關不能立於債務人地 位行使該終止權,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 值)請求權之扣押即喪失其實質意義,故終止權之行使應涵 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 範圍內。又被扣押債權附條件時,對第三債務人請求支付時 ,應以條件成就為必要。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 行時,原則上固未賦予債權人干涉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 律關係之權。然該條件若以債務人須為特定行為時,如債務 人不為條件之行為,債權人即不能收取或藉由其他換價程序 以滿足債權,即欠缺債權執行的實效性。尤有甚者,條件之 成就(於本件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決定權限)係 委由債務人任意決定,無須具備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時 ,若不能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代之,實有礙債權人強制執行 利益,初非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人壽保險解約金(含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既非法定禁止扣押財產 ,除原執行命令撤銷或終止權之行使有權利濫用(針對債權 人本於收取命令所為)、違反比例原則(針對執行機關本於 職權所為)等情形外,應無與一般存款債權(特別是定存解 約時,倘若金融機構拒絕行使未到期存款之解約權尤然)或 前述贖回基金執行相異處理之理由,自應認債權人或執行機
關得代債務人為該特定行為促使其條件成就。至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3 項規定金錢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 事由,致難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非謂金錢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即應一律 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遑論此時若不許拍定人行 使解約權,取得系爭解約金,豈有以拍賣或變賣方式實現換 價可能,坐令陳美惠將其責任財產遁入非責任財產範疇,規 避債權人之執行,並享有保險契約提供之保障。本院認執行 法院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立於陳美惠地位 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促使系爭解約金債權之條件成 就,自無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富邦公司抗辯:執行 法院不得代陳美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㈤富邦公司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係一身專屬權,執行 法院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給付條件因 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云云。惟:人身保險契約標的之關係連接 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 生命身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受無法以金錢價值計算之抽 象性損害,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 ,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 受益人。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 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 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此觀保險法第106 條、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即明,核與以人格權為基礎之 財產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性質迥異。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 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 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 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 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 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 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即明,可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 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況就債務清償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 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 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 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 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卻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 序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顯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
神;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亦可由司法事務官或管理人 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參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號),故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自非一身專屬權利。被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34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 判決、104 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1223號 裁定僅係承審法官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 例,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意旨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3號判決則係闡述人身保險及意外保險之保險金請求 權無代位規定之適用,與本件並無干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取。
㈥至系爭保險契約縱有對債務人或遺族生活保障手段及機能, 若提前終止契約,固使陳美惠或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請 求權發生高度障礙、日後重新加保勢必增加保費等不利益。 本院審酌原告對陳美惠有17萬8,535 元本息債權,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附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富 邦公司應解交執行法院之系爭解約金共20萬9,750 元,適可 滿足原告對陳美惠之債權;陳美惠於59年10月23日生,自88 年10月26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陸續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合計已繳納保費73萬6,623 元(見 本院卷第120 頁),陳美惠未持續繳交保費已逾2 年以上, 係由富邦公司逕以責任準備金扣抵保費方式,維持系爭保險 契約之效力等情,為富邦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 反面),如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經富邦公司扣抵陳美 惠應繳保費完畢,富邦公司勢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以減 額方式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07 頁) ,類此情形,除富邦公司仍可繼續以屬於陳美惠責任財產範 疇之責任準備金扣抵方式維持保費收益外,對於包括原告在 內之其他債權人殊為不利(違背陳美惠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亦無足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到原本系爭 保險契約應有之保障;遑論陳美惠或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如 欲保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非不得持系爭保險契約向富邦公 司質借償債或提出相當擔保以避免上述不利益,難謂本件系 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富邦公 司辯稱: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得利益甚少,而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損失較大云云,自非可採。 ㈦本件執行法院104 年7 月17日核發換價命令,通知富邦公司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系爭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該執行命令已送達富邦公司,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 無誤,該執行命令未據執行法院撤銷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終止,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給 付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主張陳美惠對富邦公司有系爭解約金 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美惠對富邦公司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保 單 名 稱 │投 保 時 間 │被保險人│受 益 人│ 解約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安泰分紅終身│88年10月26日│吳悅菱 │陳美惠、│ 3萬5,121元 │
│ │壽險 │ │ │吳卓勳、│ │
│ │ │ │ │吳璇 │ │
├──┼──────┼──────┼────┼────┼────────┤
│ 2 │安泰人壽靈活│96年5月20日 │吳悅菱 │陳美惠 │ 2 萬1,726 元 │
│ │理財變額保險│ │ │ │(保單帳戶價值)│
├──┼──────┼──────┼────┼────┼────────┤
│ 3 │安泰分紅終身│88年10月26日│吳璇 │陳美惠、│ 3萬3,501元 │
│ │壽險 │ │ │吳卓勳、│ │
│ │ │ │ │吳璇 │ │
├──┼──────┼──────┼────┼────┼────────┤
│ 4 │安泰雙星報喜│91年10月10日│吳璇 │陳美惠、│ 7萬1,061元 │
│ │還本終身壽險│ │ │陳美麗 │ │
├──┼──────┼──────┼────┼────┼────────┤
│ 5 │安泰人壽靈活│95年8月11日 │吳昕妤 │陳美惠 │ 1,764元 │
│ │理財變額保險│ │ │ │(保單帳戶價值)│
├──┼──────┼──────┼────┼────┼────────┤
│ 6 │安泰分紅終身│89年3月24日 │陳美惠 │吳卓勳、│ 2萬3,341元 │
│ │壽險 │ │ │吳悅菱、│ │
│ │ │ │ │吳璇 │ │
├──┼──────┼──────┼────┼────┼────────┤
│ 7 │安泰人壽靈活│92年11月25日│陳美惠 │陳美麗、│ 1萬6,221元 │
│ │理財變額保險│ │ │陳水金 │ │
├──┼──────┼──────┼────┼────┼────────┤
│ 8 │安泰人壽靈活│94年12月1日 │陳美惠 │吳卓勳 │ 7,015元 │
│ │理財變額保險│ │ │ │(保單帳戶價值)│
├──┼──────┴──────┴────┴────┴────────┤
│備註│其中編號1 、3 、6 僅限於死亡或全殘始理賠保險金,其餘保險契約則是│
│ │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生存時,即予理賠。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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