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949號
TPEV,104,北簡,8949,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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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張怡筑
訴訟代理人 高思嘉
被   告 吳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4年6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4年11月3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 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之母 即其訴訟代理人高思嘉為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老董公司)之股東,於103年6月間將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予高思嘉以支付股款,高思嘉要求將支票受款人記 載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高思嘉前以話術使被告誤信原 告為老董公司之股東,且購買該公司股票有利可圖,致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購買老董公司股票之價金,然老董公司



其後爆發財務及負責人詐欺、背信問題,且原告亦非該公司股 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實係由原告與高思嘉及訴外人劉正雄劉美金(即老董公司負責人)共同詐騙被告所得,依票據法第 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 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 至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給付2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高思嘉與訴 外人劉正雄劉美金共同詐騙使被告誤信購買老董公司股票 有利可圖且原告為老董公司股東,方開立支票予原告,依票 據法第14條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為原告否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 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無效或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向高 思嘉認購老董公司股票,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股款,嗣被告 取得所認購之股票,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 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簽收證明、股份轉讓格式影 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老董公司股票有利 可圖乙節,被告固提出其告發原告、高思嘉劉正雄及劉美



金之刑事告訴狀及老董公司涉嫌違法吸金之報導、被告匯款 予原告之匯款單、被告持有老董公司股票之持股憑證、被告 103年6月11日之簽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高思嘉購買老董公司股票 及匯款予原告之情事,未能證明原告及高思嘉有與劉正雄劉美金共同詐騙或明知老董公司實際狀況而對被告施用詐術 ;關於被告抗辯其係相信原告為老董公司之股東,方開立支 票予原告乙節,查被告103年6月11日之簽收證明雖記載被告 「於103年6月11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股東張怡筑帳戶」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惟原告主張其非老董公 司股東,高思嘉方為股東,原告及高思嘉從未向被告表示原 告為股東,且被告明知係向高思嘉購買老董公司股票,原來 簽收證明版本寫股東高思嘉,修改第二次版本後名字改成張 怡筑但忘了將股東二次刪掉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至第44頁),核與高思嘉103年6月9日轉讓股票予被告之股 份轉讓格式所載轉讓人為高思嘉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簽名時並未看過前開股票轉讓格式 上面部分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與通常交易 過程中買賣雙方必於檢視文件後簽名確認之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此外,被告未再舉證原告或高思嘉有施用詐術使其誤 信原告為老董公司股東及基於此錯誤認知始決意購買老董公 司股票,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併予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
合 計 28,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提 示 日 │
│ │ │ │ │臺幣) │ │
├──┼───────┼──────┼─────┼────┼───────┤
│1 │103年10月30日 │瑞興商業銀行│ID0000000 │40萬元 │103年10月30日 │
│ │ │和平東路分行│ │ │ │
├──┼───────┼──────┼─────┼────┼───────┤
│2 │103年11月30日 │同上 │ID0000000 │同上 │103年12月1日 │
├──┼───────┼──────┼─────┼────┼───────┤
│3 │103年12月30日 │同上 │ID0000000 │同上 │103年12月30日 │
├──┼───────┼──────┼─────┼────┼───────┤
│4 │104年1月30日 │同上 │ID0000000 │同上 │104年1月30日 │
├──┼───────┼──────┼─────┼────┼───────┤
│5 │104年2月28日 │同上 │ID0000000 │同上 │104年3月2日 │
├──┼───────┼──────┼─────┼────┼───────┤
│6 │104年3月30日 │同上 │ID0000000 │同上 │104年3月30日 │
├──┼───────┼──────┼─────┼────┼───────┤
│7 │104年4月30日 │同上 │ID0000000 │同上 │104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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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