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31號
原 告 孫玉緯
訴訟代理人 孫玉珍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訴訟代理人 喬秉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侯受銓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並已就該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 以北院木104 司執宇字第69461 號執行命令禁止侯受銓收取 自104 年7 月1 日起之退休俸,並於前往領取退休俸之同時 ,予以扣押並移轉由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侯受銓清償。而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侯受銓所領退休 俸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請領退除給與之 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為理由,依法聲明異議。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侯受銓對被告有206,402 元退休俸債權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請領 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被告雖職司退 除役官兵之給付發放事項,但於侯受銓未向被告申請領取或 補領退休俸前,因尚未完成交付或撥付於金融機構之程序, 仍屬退休金之性質,依法不得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侯受銓有1,500,000 元債權執行名義,並據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6 月30日北 院木104 司執宇字第69461 號執行命令禁止侯受銓在該債權 金額範圍內對被告領取退休俸,被告亦不得對侯受銓清償, 嗣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4 年 6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宇字第69461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書函(卷第9-12頁)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69461 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訴外人侯受銓對於被告 是否有206,402 元退休俸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 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 確認侯受銓對於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 有206,402 元退休俸債權存在等語(卷第52頁背面),惟經 證人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雇員李小玲到庭具結證稱:侯受銓 來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來領他的退休俸時,會請他出具身分證 、印章,核對身分無誤就電腦列印出他的領據,由他本人簽 名蓋章後,由我本人蓋章,再送交組長及總幹事批示,再送 出納開立支票,再由會計室蓋章,將支票交給他本人,上開 程序會在同一天完成;侯受銓於104 年7 月1 日到104 年12 月31日的104 年度下半年度退休俸已完成領取,他是於104 年7 月1 日或2 日臨櫃領取現金支票;被告是從去年才開始 接手退伍軍人的退休俸的業務,之前是屬於國防部的業務; 侯受銓對於被告之104 年度下半年度退休俸債權已經不存在 等語(卷第67-68 頁),並有軍官士官請領退休俸郵局存款 帳戶資料卡(卷第63頁)、受款人領據(卷第63頁)為憑, 足認侯受銓已於104 年7 月2 日臨櫃領取自104 年7 月1 日 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104 年度下半年度退休俸206,652 元 ,侯受銓對於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 退休俸債權顯已不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侯受銓對被告有206,402 元退休俸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