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
原 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被 告 清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清麗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被告王耀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慶珠,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曹來春,並由曹來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清麗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由另被告王 耀輝背書,以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 別為為新臺幣(下同)295,920元、619,860元,發票日先後 為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0日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 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5,780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清麗國際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 8日起;被告王耀輝自10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0,42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