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被 告 胡順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4年2月3日止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12,242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09,864元、利息2,075元、 其他費用30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