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4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何新台
黃照峰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蔡聖勳(即蔡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 日與花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2日以書狀擴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僑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華僑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102年3月4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6,632元(含本金268,842 元、利息27,063元、滯納金 72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使 用同意書、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一: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信用卡│288,585元 │ 223,182元 │17.5% │104年4月5日 │104年8月31日│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止 │
│ │ ├───────┼────┼──────┼──────┤
│ │ │ 45,660元 │19.97% │104年4月5日 │104年8月31日│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信用卡│ 296,632元 │ 223,182元 │17.5% │104年6月5日 │104年8月31日│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止 │
│ │ ├───────┼────┼──────┼──────┤
│ │ │ 45,660元 │19.97% │104年6月5日 │104年8月31日│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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