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409號
TPEV,104,北簡,8409,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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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40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李咨儀
被   告 鄭凱鴻(原名鄭力瑋)
      高于喧(原名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凱鴻(原名鄭力瑋)於民國94年11月24日 與宏泰保險公司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貸款抵 押契約),並邀同被告高淑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貸款期間自94年11月24日至10 4 年11月24日止,共分24期,每期金額12,214元,如借款人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宏泰保險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 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232,066 元。 嗣宏泰保險公司於95年3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財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債 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 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 年2 月1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066 元,及自 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 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 告232,066 元,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次查,依系爭貸款抵押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被告違反 本契約者,宏泰保險公司除得依本契約第16條規定求償外, 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期付款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 頁)。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本件為消費借 貸契約,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參酌近年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之情勢,明顯偏高,且前述利率已達



民法第205 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若再准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違約之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 ,顯有規避前揭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一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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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