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294號
TPEV,104,北簡,8294,2015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94號
原   告 盧柏旭 
被   告 李景唐即亮點聲優創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梁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00 元;嗣於民國( 下同)104 年11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518 外包網」網站上刊載韓文翻 譯之提案,訴外人即被告之領班梁興昌於104 年2 月1 日向 伊詢問韓劇中文字幕翻譯之價格,伊以每集5,000 元作為報 價,嗣兩造達成協議為每集(1 集半小時)3,500 元。伊於 同年4 月26日交付韓劇「全都是泡菜」(下稱系爭韓劇)42 集(每集長度半小時)翻譯稿後,被告竟於同年月29日致電 伊表示每集只願意支付2,500 元,嗣又於同年5 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每集價格降至1,250 元,42集共計52,500 元,被告並於同日匯款52,500元至伊之帳戶,惟以伊最初之 報價每集5,000 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尚積欠伊157,500 元( 5,000 元×42集-52,500元=157,500 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三、被告則略以:伊於103 年8 月29日在「518 外包網」上徵求 韓劇中文字幕翻譯,原告於當日主動在該網站向伊提案報價 每集1,000 元至3,000 元,該報價符合每集(長度1 小時) 2,500 元之市場行情,嗣伊之職員梁興昌於同年10月21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價,原告卻回信更改報價為5,000 元至10 ,000元,梁興昌即回絕原告;嗣伊承接系爭韓劇,梁興昌於 104 年2 月1 日電洽原告及訴外人楊舒婷,該2 人在電話中 均同意以市場行情即每回(長度半小時)收費1,250 元,每 集2 回、長度1 小時、價格2,500 元之價格合作承攬系爭韓 劇之翻譯工作,嗣原告交件後,伊發覺原告翻譯品質不佳, 因迫於電視臺交件壓力,伊只得另行委由訴外人馮燕珠翻譯



系爭韓劇,而伊與馮燕珠談妥之報酬給付方式亦係每集2 回 、長度1 小時、價格2,500 元,而伊已於104 年5 月22日將 被告翻譯完成共計42回(即21集)之承攬報酬52,500元(2, 500 元×21=52,500元)匯至原告帳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韓劇之中文字幕翻譯工作已達成每集( 1 集半小時)報酬3,500 元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職員梁興昌於104 年4 月29日通話 之譯文內容,訴外人梁興昌斯時即表示兩造所談妥之報酬給 付方式為每集2,500 元,另參諸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51 8 外包網」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存證信函等,均無兩造確 達成每集(1 集半小時)報酬3,500 元之協議之相關記載, 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事證以 資證明(見本院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是原告就其 前開主張,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被告提出之「518 外 包網」網頁資料,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在前開網站刊載「 韓文翻譯1 小時2,000 起」(見被證1 ),而原告在起訴狀 內陳明訴外人梁興昌係於104 年2 月1 日始向原告詢價,足 徵兩造洽談系爭韓劇之中文字幕翻譯工作時,係以每1 小時 做為計價之基準;另依被告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收據(見被 證3 ),承攬系爭韓劇中文字幕翻譯工作之訴外人楊舒婷、 馮燕珠之每集(1 集2 回)報酬為2,500 元,原告與訴外人 楊舒婷、馮燕珠既受託從事同一部韓劇之中文字幕翻譯工作 ,衡情被告應無與原告及訴外人楊舒婷、馮燕珠約定不同之 報酬計算方式之理,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韓劇之中文字幕 翻譯工作係約定每集(1 集1 小時)報酬2,500 元等情,應 屬可採。而被告既已全數支付原告之報酬52,500元【2,500 元×21集(每集1 小時)=52,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報酬157,500 元未付,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