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154號
TPEV,104,北簡,7154,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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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柯兆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03年6 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 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擊訴外人張瓏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18萬2030元(工資烤漆9萬2830元及零件8萬92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18萬2030元(工資烤漆9萬2830元及零件8萬 9200元,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30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則 至103年6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920元( 計算式:8 萬9200元×1/10=89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0 萬1750元(計算式:9萬2830元+8920元 =10萬175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5月1日(本院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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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