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162號
原 告 徐振騰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郭福田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福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福田為原告之舅,業於民國 101年11月5日死亡,原告於101年5月間安排郭福田入住財團 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北縣私立翠柏新村 老人安養中心(下稱翠柏新村安養中心)安養照護,並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為郭福田代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 之住居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於附表二所示時日 代墊使用相關用品費用2,075元,另代墊其申裝市內電話費 用1,500元;復於附表三所示時日為郭福田支出前往三軍總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之醫療費用4,534元 、看護陪診費用3,015元、交通費用815元及住院期間之住院 醫療費用29,361元、住院看護費用41,800元,爰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福田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275,100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上開款項為原告所代墊。蓋依郭福田銀 行帳戶資料顯示,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錢足以支付上開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郭福田於101年11月5日死亡,其並無法定繼承 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裁定選任 被告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家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前揭裁定之抗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管理郭福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5, 1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 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郭福田於101年5月間入住翠柏新村安養中心 ,於101年11月5日死亡,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為郭福田代 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住居費用192,000元;於附 表二所示時日代墊使用相關用品費用2,075元,另代墊其申 裝市內電話費用1,500元等情,有自費安養進住契約書、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老人安養中心收據、記帳憑證、中華電 信室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原告復於附表三所示時日為郭 福田支出前往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之醫療費用4,534元、各看護陪診費用3,015元、交通費用 815元,及住院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29,361元、住院看護費 用41,800元等情,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送貨單、計程車收據 、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且上情均據 證人李淑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背 面)。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郭福田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下稱建成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存 提明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此期間雖有存提紀 錄,惟尚難遽認此提款即係為支付原告所請款項之用。又參 以被告所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下稱
文德分行)104年7月28日北富銀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可知於文德分行開立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基金、 存款帳戶,其中存款帳戶於郭福田死亡後並無支出之情形, 而基金帳戶因尚未結清,無從知悉具體金額,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79頁),是無法看出有贖回基金再提領之情形 。是被告抗辯郭福田上開存款足以支付前揭費用,並由此推 認原告並無代墊款項之事實云云,尚難採憑。又清償債權為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既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上開費 用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郭福田之債 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 報明債權,經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刊載於臺灣新生報向郭福 田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104年8月3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全卷核 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登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於104年8月3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 得對郭福田之任何債權人清償,並非惡意積欠債務不予清償 ,是原告請求自公示催告期滿翌日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郭福田生前確有為其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從而,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管理郭福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5,100 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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