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617號
TPEV,104,北簡,5617,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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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17號
原   告 張台龍
被   告 藍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住宅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00年10月間因被告房屋漏水,致 系爭房屋浴室及前後陽台的天花板及牆壁受有損害,被告僅 修復浴室部分,對於前後陽台漏水卻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6月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0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然以書狀辯稱:被告房屋的浴 室及廚房等處水龍頭開關都斷掉,也沒再裝修,從沒用過水 ,此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為證。系爭房屋 前後陽台皆違建,原告將前後陽台當室內使用,其陽台遮雨 棚因相接處沒接好,有溝縫遇到下雨便從溝縫流入違建之陽 台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前 後陽台漏水情事而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修繕收據、漏水 照片7張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之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並 無法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又經本院囑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房屋前後陽台漏水之原因,其 鑑定結果為:「結構板損害可能有下列因素:(1)自然力因



素(例如六級以上地震)損壞。(2)非自然力因素(例如人 為使用不當等)損壞。(3)材質老化(例如鋼筋混凝土疲勞 、老化)損壞。分析:(1)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本案標 的物所在位置103年1月至104年6月期間無發生六級以上地震 。(2)從附件六照片顯示鋼筋混凝土版無放射狀破裂痕跡, 研判非人為敲、砸等造成損壞。(3)本案件定標的物為40年 以上中古屋,版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已超過一般材質使用年 限(約6~10年),黏彈性及塑性、韌性強度重新分配,若無 補強,有相當理由產生混凝土龜裂、油漆剝落等情況。」等 情,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4年9月21日北土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論,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漏水原因係因材質老化所 致,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行為所致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之修復費用204,500元,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4,5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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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