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387號
TPEV,104,北簡,5387,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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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
原   告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李澤融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1段219巷與大安路1段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13時5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219巷巷口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彭連森所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95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21日營業損 失計31,20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伊有肇事過失,惟原告亦有少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又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係右側車頭受損, 而估價單卻有壓縮機等維修費用明細,前揭損害顯與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符,且原告未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零 件商送料單、車輛修復之施工照、由三僖汽車修配廠所開立 之發票,難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09,950元為有理由。再原 告主張車輛修復期間為21日,與維修單內容比對顯屬過久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下午13時54分許, 於臺北市○○○路○段○○○巷與大安路1段巷口處,因被告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 並不爭執;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天數,經臺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評核結果,修復費用應為73,480元(含 零件費用31,580元、鈑金工資30,300元、烤漆工資11,600元 ),及修復天數共計16個工作天等情,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2份附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足稽,且該鑑定評核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惟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均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彭連森亦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足憑;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撞擊 時業已靜止於路口,惟查系爭車輛係靜止於復興南路1段219 巷停止線之後,即大安路1段之車道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足憑,顯與前揭法規「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所示,應停等於219巷停止線之前互為禮讓之情 形不符,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其使用人彭連森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彭連森皆因上 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 事故肇事之原因。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經鑑定評核結果為73,4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580元 ,此有車輛估價交修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1日 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年4月10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7月(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1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 金工資30,300元、烤漆工資11,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073元。
(三)另兩造就鑑定評核結果系爭車輛進廠修復天數共計16個工作 天等情不爭執,則系爭車輛計有16日無法營業,依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收入標準為1,486元,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3,776元 (計算式:16日×1,486元=23,77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進廠維修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於23,776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46,073元、營業損失23,776元, 總計損害賠償額為69,849元(46,073元+23,776元=69,849 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彭連森係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於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承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其使用人彭連森與被告應各負三分之二、三分之一過失責任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三分之二賠償責任,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283元(計算式:69,849元×1/3=23 ,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83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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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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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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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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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3832 │31580×0.438=13832 │17748 │00000-00000=17748 │
├──┼───┼────────────┼───┼─────────┤
│二 │7774 │17748×0.438=7774 │9974 │00000-0000=9974 │
├──┼───┼────────────┼───┼─────────┤
│三 │4369 │9974×0.438=4369 │5605 │0000-0000=5605 │
├──┼───┼────────────┼───┼─────────┤
│四 │1432 │5605×0.438×7/12=1432 │4173 │0000-0000=4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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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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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鑑定費用 5,000 元
合 計 6,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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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