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73號
原 告 王順福
王義德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王宣 銘、原告王順福、王義德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4日 、到期日為104年2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 抗辯對原告仍有75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55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15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王順福及王義德之簽名及印文,及授權書 上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宣銘邀原告王義德(即王宣銘之父)、王 順福(即王宣銘之兄)於103年11月4日向訴外人久仁行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HONDA廠牌、CR-V車型、年份2011年、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台,並簽立系爭本票乙張,訴外人久 仁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並由訴外人沈晉翔查驗身份證、健保卡等件無誤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部分聲請筆跡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頁),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13391號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 印文均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在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到花蓮向陽廣場,104年8月 3日開庭時第1次看到沈晉翔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提出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並聲請 共同發票人王宣銘、被告公司員工沈晉翔為證。經查: ⒈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王順福」、「 王義德」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06至108 頁),與原告王順福、王義德於104年6月8日當庭簽具( 原告王順福當庭書寫「王順福」30遍、原告王義德當庭書 寫「王義德」20遍,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原告王順 福於102年1月25日、王義德於104年7月21日在新港區漁會 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 條款、告知義務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56頁 、第57頁、第62頁反面、第64頁、第67頁、第68頁),原 告王義德於89年7月2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申請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 原告在本件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頁、第24頁 、第33頁、第38頁、第91頁、第109頁)所簽具之筆跡,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
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實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王順福 、王義德所簽發。〔本院曾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該局 回覆送鑑資料不足而難以鑑定,如仍需送達,需補送王宣 銘於103年間書寫之筆跡原本多件、王順福、王義德於103 年間平日書寫之簽名筆跡原本多件,有該局104年9月24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然兩造均未再提供原告於103年間之筆跡(筆錄見本院卷 第110頁),無從再送鑑定。〕
⒉被告公司員工沈晉翔固到場證稱:張恩群介紹王宣銘給伊 老闆曾國維辦理汽車貸款,曾國維辦理貸款過了之後,伊 打電話與王宣銘約在花蓮港向陽廣場休息區對保,伊及王 宣銘、原告王順福、王義德4人在場,沒有其他人,伊確 認身分之後,伊親眼看到當庭原告2人在系爭本票及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王宣銘提供由伊帶 回公司蓋章,蓋完之後伊把過戶資料及證件正本交還張恩 群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王宣銘到庭證稱:伊想買車,伊朋友介紹張恩群, 張恩群說要有擔保人,伊跟張恩群說哥哥王順福、父親王 義德的名字,張恩群要伊本人到,並帶王順福及王義德的 身分證明文件去向陽廣場辦,其他的他會處理,沈晉翔在 花蓮港口的向陽廣場對保時,在場的是伊、張恩群及其帶 的2個人,沈晉翔拿本票給伊簽,系爭本票上「王宣銘」 的簽名及印文是伊所為,但「王順福」、「王義德」的簽 名是張恩群所帶的2個人簽的,「王順福」、「王義德」 的印文是張恩群刻好再由其所帶2個人蓋章,伊並沒有向 原告說要買車,亦未請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不知道要擔 任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事後貸款沒有繳的時候王義德 才知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沈晉翔所述與共同發票人王宣銘所述不符,又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載對保人為賀永慶而非沈晉翔 (見本院卷第13頁),沈晉翔之證詞尚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本票上「王順福」、「王義德」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 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此外,被 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應屬可採 。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則原告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 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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