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609號
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張峻榮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謝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峻皇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鄭建良,鄭建 良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 市政府民國104年3月2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至反面),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43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1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198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3樓、3樓之1及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之1,共計五戶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及系爭
大樓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按每坪50元標準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02年9月 起即陸續未繳納管理費,至103年6月止,計已積欠258,815 元未如期繳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8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明訂管 理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不應向伊追討。況原告亦曾 免除承租人輔英科技大學3個月之管理費即6,480元等語,資 為抗辯,復提出10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10號公證書、 房屋租賃合約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2-156、160-165、 172-183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應按每坪50元標準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10 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陸續未繳納管理費等事實,業據 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未繳明細、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費登錄冊及管委會銀行基金帳 戶、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9-44、47、53-62、112-113頁反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4號卷第168-17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9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258,815元,及其遲延 利息乙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㈡被告應給付之管 理費金額為何?
⒈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①公共基金、②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1、5項分別亦有約定(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4號卷第172 -173頁)。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倘被告 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時,原告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被 告雖辯稱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明訂管 理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不應向伊追討云云。然依 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大樓管理費之 繳納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縱被告與承租人間約定由 承租人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與承租人間之房屋租賃合約書 乃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僅能依其與承租 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向承租人為主張,尚不得持其 與承租人間房屋租賃合約書所約定之事由,對抗非房屋租 賃合約書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辯稱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 責繳納及原告應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均不足採。 ⒉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金額為何?
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 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 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陸續未繳納管理費乙情 ,有管理費未繳明細及管理費收費登錄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5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 確尚有管理費258,815元未向原告給付。被告再辯稱原告 曾免除承租人輔英科技大學3個月之管理費即6,480元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 有免除被告該部分管理費債務,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另原告復稱 僅因收取方便而向實際居住之承租戶代收應由所有權人繳 納之管理費,若欠繳仍僅會向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而不會 向承租人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從而原告 縱有如被告所稱免除房客代繳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應付 之管理費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2年9起至103年6月止積欠之管 理費,則被告未能按期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6日(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372號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管理費之遲 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給付管理費,是 原告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58,8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門牌號碼 │每月應繳管理費│ 積欠期數 │ 總計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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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 15,185元 │自102年9月起至│121,480元(15,18│
│臨江街87號2 │ │103年3月、103 │5元×8期=121,48│
│樓(2樓之1)│ │年5月,計8期 │0元) │
│ ├───────┼───────┼────────┤
│ │ 15,185元 │自102年12月起 │106,295元(15,18│
│ │ │至103年6月,計│5元×7期=106,29│
│ │ │7期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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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 2,160元 │自103年1月至3 │10,800元(2,160 │
│臨江街87號3 │ │月、103年5月至│元×5期=10,800 │
│樓 │ │6月,計5期 │元) │
├──────┼───────┼───────┼────────┤
│臺北市大安區│ 2,570元 │自103年1月至3 │10,280元(2,570 │
│臨江街87號3 │ │月、103年6月,│元×4期=10,280 │
│樓之1 │ │計4期 │元) │
├──────┼───────┼───────┼────────┤
│臺北市大安區│ 1,660元 │自103年1月至6 │9,960元(1,660元│
│臨江街85號3 │ │月,計6期 │×6期=9,960元)│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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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 2,270元 │自103年1月至6 │13,620元(2,270 │
│臨江街87號3 │ │月,計6期 │元×6期=13,620 │
│樓之1 │ │ │元) │
├──────┴───────┴───────┴────────┤
│以上合計為272,435元(121,480元+106,295元+10,800元+9,960元+13,6│
│20元=272,435元)-13,620元(被告於起訴後所繳納,見本院卷第198│
│頁)=258,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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