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張易華
被 告 張榮澤(日本名長田榮沢)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752號給付服務工作報酬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38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其胞弟即訴外人張良澤、張晃明於民國 102年3月1日有償委任原告全權辦理渠等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收回耕地等事 務,約定於原告完成任務時,願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新台幣( 以下同)6萬元,辦理所需各項費用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張良 澤、張晃明各分攤3分之1,被告另承諾原告收回土地完成任 務時,再加倍1個大紅包酬勞金234,600元予原告。嗣原告已 於103年4月16日完成任務,訴外人張良澤、張晃明已給付原 告工作報酬並償還原告代墊費用,惟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工作 報酬及分擔費用,經原告催討,迄仍不為給付,原告爰依有 償概括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4,600元;如果被 告否認本件是有償概括委任契約,則原告即另基於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爰依委任契約 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榮澤(日本名長田榮沢)確實有同意他的兄弟共同有償 委任原告辦理三七五租約收回的事情。有二階段,第一階段 是調查證據,為了方便都用證人張良澤的名義對外聲請調查 證據,但是文件都是原告打的,有檢附之光碟為證。原告聲 請出去的文件都是有證人張良澤用印,由原告郵寄出去。印 章是被告張榮澤請他弟弟代刻,並非原告自行刻。第二階段 調解階段,原告有將調解通知寄到日本給被告,被告在103 年2月19日會來,住在東龍大飯店時委任原告。 2.證物十第三頁背面的委託書被告張榮澤親自簽名蓋章,印章 是張良澤刻好,原告帶去給被告親自蓋的,後面附的身分證 影本,證物20可證明身分證是被告寄給他朋友中華路一段六 號之三樓處,再叫原告去拿。被告在103年2月19日說要給原 告大紅包,李成光也在場有聽到。
3.被告有說願意分擔費用三分之一外,另外還要給原告大紅包 。請求訊問證人王登山為證;另有隨身碟內容紀錄可證。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有允諾原告任何報酬 ,並抗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伊都是自己辦的;原告所提 的證物都是假的,印章是原告偷刻的;縱依原告所提出之部 分證據可認原告係為訴外人張良澤、張晃明辦理委任事務, 亦與伊無涉;伊雖有委任訴外人王登山辦理終止租約協議交 付佃農補償金,並非委任原告辦理;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更與其主張委任關係矛盾, 且至多可請求其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1,58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提出之證據明細如下: 1.申請歸仁區公所補發耕地三七五租約抄本1件。 2.申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查證民國90年至102年公定收購甘 藷價格資料1件。
3.申請歸仁區公所查證佃農現住址申請書1件。 4.申請歸仁區公所查佃農分租分耕並訴願資料1件。 5.申請閱卷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0號租佃爭議事件1件。 6.申請歸仁區公所調解佃農欠租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附繳證件 8件。
7.依歸仁區公所通知補正申請調解佃農欠租終止租約收回耕 地1件。
8.函知被告與張良澤、張晃明已補正申請歸仁區公所調解書
1件。
9.歸仁區公所租佃調解開會通知1件。
10.補充租佃爭議調解理由書1件及委託書3件。 11.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函及附件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租佃委員 會調解程序筆錄1件。
12.張榮澤35萬元支票改換166,660元支票及給付佃農補償費 支票3張。
13.歸仁區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1件。 14.申請歸仁區公所協助並借用調解委員會1樓辦理終止租約 協議交付佃農補償金50萬元及點交收回耕地申請書1件。 15.被告寄租佃爭議調解成立終止租約協議會通知及附件一 份。
16.寄租佃調解成立終止租約協議書含全部附件與王登山1件 。
17.寄同上文件與佃農鄭登興、鄭緊昌各1件。 18.寄同上文件與張榮澤、張良澤及張晃明各1件。 19.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已塗銷電腦地籍資料其 他登記事項欄「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土地 登記簿謄本1件。
20.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封 面及第伍頁、上有登載:張良澤41,587元(即包含服務 工作報酬2萬元及費用1,587元另加給2萬元酬勞金)、張 晃明匯入21,580元(包含服務報酬2萬元及費用1,580元 另給2萬元酬勞金)1件。
21.被告張榮澤寄其身分證影本給其朋友李成忠轉給原告之 信封及張榮澤身分證影本1件。
22.被告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張良澤、張晃明提起分割 共有物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23.隨身碟1枚。(本院卷第234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應為:⑴本件是為否有償概括委任契約?原 告請求委任報酬是否有據?⑵原告另主張基於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一)爭點⑴:本件是為否有償概括委任契約?原告請求委任報 酬是否有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及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可知委任雖不以有報酬為要件,但當事人亦得約定 報酬。加以今日社會之人力服務,鮮有不受報酬而受委任 者,故而現今之委任關係應採有償為原則,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其胞弟即訴外人張良澤、張晃明 於102年3月1日有償委任原告全權辦理渠等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收回耕 地等事務,約定於原告完成任務時,願給付原告工作報酬 6萬元,辦理所需各項費用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張良澤、張 晃明各分攤3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8.函知被告與 張良澤、張晃明已補正申請歸仁區公所調解書函1件及證 據10補充租佃爭議調解理由書1件及委託書3件(見本院卷 第90至98、122至125頁)為證,嗣後歸仁區公所併即召開 租佃調解開會通知及其後之調解會議程序乃至調解成立終 止租約,被告並即依調解成立終止租約內容給予佃農補償 金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證據9.歸仁區公所租佃調解開會 通知1件、證據11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函及附件臺南市歸仁 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1件、證據12張榮澤35萬 元支票改換166,660元支票及給付佃農補償費支票3張、證 據13歸仁區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1件、證據14申 請歸仁區公所協助並借用調解委員會1樓辦理終止租約協 議交付佃農補償金50萬元及點交收回耕地申請書1件、證 據15被告寄租佃爭議調解成立終止租約協議會通知及附件 一份、證據16寄租佃調解成立終止租約協議書含全部附件 與王登山1件、證據17寄同上文件與佃農鄭登興、鄭緊昌 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1、126至146頁反面) ,尤以證據10補充租佃爭議調解理由書及委託書中,張榮 澤之簽名與被告於本庭出庭報到單之簽名顯然極為相似(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180頁),加以確已有成立租佃調解協 議補償終止租約之事實,被告亦曾親向第三人即證人王登 山告知有與原告一起去與土地佃農調解之情形,亦據證人 王登山於104年8月26日到庭結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足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屬 可信。被告徒予否認有委任原告處理上開耕地租佃終止事 務云云,難認可取。
3.綜上,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完成上開受任處理事務,請求被 告給付工作報酬6萬元中之3分之1即2萬元,依上開民法第 547規定,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承諾原告收回土地完成任務時,再加倍 1個大紅包酬勞金234,600元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十第三頁背面的委託書及被告 張榮澤印章及後面附的身分證影本,雖可證明身分證是被 告寄給他朋友中華路一段六號之三樓處,再叫原告去拿的 之事實。惟原告指稱被告在103年2月19日說要給原告大紅 包,李成光也在場有聽到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既自陳上開中華路一段六號之三樓處之被告投宿處係「東 龍大飯店」,自屬無從傳訊該被告友人「李成光」或李成 忠。
5.至證人王登山到庭結稱略以:「原告問:調解是你說被告 說要給原告一個大紅包,當場調解委員問你紅包是多少錢 ,你怎麼回答的你還記得嗎?證人答:我沒有說要給大紅 包的事情。」(見同上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 卷第251頁反面),按證人王登山已具結在卷,亦別無其他 可資認定證人王登山有何偏袒被告之事證,足見其證言應 屬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其證言之真實,尚無可取。無從 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另外還要給原告大紅包234,600元云 云,既無可取。所稱之另有隨身碟內容紀錄可證云云,亦 自陳僅係將所提出之22項證物存於該隨身碟中,並非另有 其他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主張,即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二)爭點⑵:原告另主張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固亦有明定。而查,本件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經論述如上。兩造間既經認定有成立委任關係,原告 為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自非屬無因管理可知; 2.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因上開終止與 佃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收回耕地而受有利益,顯係基 於與佃農間之調解成立協議終止而自佃農鄭緊昌等人收回 而受有利益,自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3.綜上,原告另主張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完成上開受任處理事務,依民 法第54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6萬元中之3分之1即2 萬元部分,為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另外還要給原告大紅包 234,600元云云,則無可取,原告另主張基於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均非有據,既 均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20,000元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 大紅包234,6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及證人旅費,金額 分別為2,760元、1,600元及1,078元,合計確定為5,438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