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珍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二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3,192,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9,02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並附繕本 2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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