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608號
TPEV,104,北簡,1608,20151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廖宇鈞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李咨儀
      楊筱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秀蘭(即伍楊秀蘭)
      伍政賢
      黃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訴後,於104 年2 月9 日本 案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相對人即被告楊秀蘭伍政賢黃雪鳳 本件債權新臺幣(下同)189,038 元讓與聲請人鴻亮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憑 ,茲聲請人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許聲請人鴻亮公司代原告長 鑫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惟因相對人即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 ,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鴻亮公司代原告 長鑫公司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
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