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361號
TPHV,89,上易,361,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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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文衍正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號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被判侵占遺失物罪,該票證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元,上訴人所得 利得亦至多為一元,況該票證亦遭收費員沒收。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因上訴人侵占該一票證所產生,而係因被上訴人 公司之管理不當所為之懲處。
㈢依「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如僅有遺失情 事亦得為懲處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之損害實與上訴人之誤用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況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及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 局(以下稱高速公路局)間之公法上契約之違約責任。 ㈤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該票證流出,亦未向高速公路局陳明本件事實,於 受懲罰後並未據理力爭,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乙分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戶籍謄本,並聲請向高速公路局 函查被上訴人使用通行票證相關事宜。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未簽名繳回,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未繳回票證,因為領用票證之簽名,有 些就不是上訴人親自簽名的。
㈡上訴人確有繳回未使用之剩餘票證,因被上訴人公司未規定應於繳回時簽名, 致未有證據證明,站務人員亦有可能流出票證,被上訴人管理不當遭高速公路 局懲處,再向上訴人求償,實不公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若單純遺失票證,被上訴人不會處罰司機,乙○○使用通行證已構成犯罪行為 ,該犯罪行為致被上訴人被高速公路局認情節重大,而停用通行票證一個月。 ㈡駕駛票證有遺失或未用完,須回報公司,此為甲○○所明知,但甲○○並未回 報公司遺失事,公司不知情,當無從陳報高速公路局。 ㈢被上訴人收回票證會在駕駛憑證單上登記,駛車憑單是由站長登記,若未用完 ,回來須交給站長,在駛車憑單上登記。
㈣損害賠償應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非乙○○預期所得利益,況本件被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係積極損害,並非消極損害。
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況縱有內部作業之疏忽,亦非予以上訴人二人侵占票 證助力,亦無與有過失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原為伊公司嘉義站之前駕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 月二日領用高速公路通行票證十二張(票號:00000000號至00000 000號),供其於高速公路駕駛伊公司客運車時繳納通行費之用,但甲○○並 未將該次領用未使用完畢之通行票證,繳回站管人員登錄除帳,縱甲○○非故意 將該票號0000000號之票證交予乙○○,其遺失亦有過失;而乙○○拾獲 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時,持該票證 繳納通行費,經新營收費站收費員查獲,甲○○上開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乙○ ○因上開故意之行為,共同導致伊公司遭高速公路局停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一個月之台北至嘉義線通行票證,伊公司只得購買一般大客車 之通行票證共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張,總計八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五角,扣除 伊公司原得使用高速公路局通行票證所需支出每張一元之工本費,伊公司計損失 八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五角,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二 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甲○○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領用票號00000000 至00000000號之通行票證後,使用十張,餘二張於當日收班時已繳回嘉



義站上之調度人員,而被上訴人公司就司機領用票證時,有要求司機簽名,但就 繳回未用完之票證,則不需經司機簽名,系爭被上訴人公司票號0000000 號通行票證,並非其所盜用,且被上訴人公司管理有所疏失,不應令其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置辯。乙○○則辯稱:渠無意間拾獲此張通行票證,想伺機寄還被上 訴人公司,因與渠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一併收存,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駕駛自 用小客車通過國道新營收費站時,不慎誤拿該通行票證交給收費員,經收費員提 醒後,已當場另繳交通行費,完成過站繳費程序,並無故意使用該張票證之意, 且渠使用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況縱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管 理不當,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甲○○原為伊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領用票號0000 0000號至0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通行票證十二張,供駕駛伊公司客 運車行使高速公路時繳交通行費之用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駕車通過國 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時,持伊公司所有上開票號00000000號通行票證 交予收費員經查獲,致伊公司為高速公路局停止使用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 一個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嘉義站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通行票證領用紀錄表 三紙、駕車憑單一紙、被上訴人所頒之注意事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高速公路局函二紙等件(依序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為證,復為甲○○乙○○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票號00000000號之通行票證,係甲○○領取,為乙○○所冒用, 有如前述,甲○○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回站時已繳回予站務,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嘉義站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甲○○駛車憑單上, 其上之領用紀錄表備註欄及駛車憑單高速公路通行票證退回票號欄均為空白,並 無甲○○已將未使用完之通行票證退回之記載,是甲○○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甲○○對其交回未使用之票證予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五、系爭票號00000000號之通行票證已載明係供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之用 ,且顏色與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證不同,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甲○○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則小客車駕駛自不得持以作為通過高 速公路收費站時使用,乙○○應無不知及誤用之理,而其猶持以於駕車通過國道 收費站時行使之,且其侵占遺失物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壹仟元在 案,有該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其自係 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縱其事後因收費員發現而補繳通行費,亦無解於 其已成立之侵權行為。
六、乙○○抗辯其使用系爭通行票證,與被上訴人受高速公路局懲處間,並無因果關 係,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等二人之行為是否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確有依「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  證使用注意事項」規定填送前月之報表,但未申報遺失系爭票證;而依高速公路  局就「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客運業者如有遺失  票證而向高速公路局申報,且已完成通報備查,該遺失之通行票證若為人冒用,  則可免除責任;被上訴人就高速公路局停止其使用通行票證一個月之處分,並未



  申復;高速公路局為強化業者內部管理,以杜絕票證外流,依規定嚴格執行,凡  遺失而未申報備查者,經查獲被冒用且無合理之理由,一律依「國道客運路線班  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因調度改派行駛路  線,並未嚴格管制將改派行駛路線後未用之免費通行票證收回,駕駛員亦未將票  證交回,且票證遺失後又未通報高速公路局,致被冒用,被上訴人有票證管理欠  當,高速公路局乃依規定處理,有高速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業八九字第一五  七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依此函文雖可知高速公路局係因  被上訴人管理不當而予以懲處,然被上訴人縱有遺失未申報之情,若無乙○○持  之冒用,被上訴人當亦不致受高速公路局之停權懲處,則乙○○之使用與被上訴  人受懲處間,難謂無因果關係,是乙○○以票證若遭冒用,只要報備亦不可能發  生被處罰之損害,本件係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與乙○○無直接關係,二者並  無因果關係抗辯,尚無可採。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 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 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參照)。 ㈠本件甲○○未依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使用高速公路通行票證注意事項」第三項 規定,於領用該日收班返站後,將未使用之二張通行票證繳回調度室登錄除帳, 致遭明知小客車不得行使被上訴人專用之免費通行票證之乙○○冒用,有如前述 ,雖被上訴人主張甲○○故意將該通行票證交予乙○○使用,但為甲○○否認,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固不足採,惟甲○○未將未使用之票證依 規定繳回,致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又因乙○○之冒用,致被上訴人因而遭高速 公路局以票證外流並遭冒用為由,而受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零時起,至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停止使用台北至嘉義線路線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 票證一個月之處分,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行付費購買一般大客車通行票證使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速公路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業八八字第 一○八一一號函、高公局購票收據及憑證粘貼單影本九份等件(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為證,且有高速公路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業八九 字第○一六四五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是甲○○乙○○等之行為 ,均屬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自行付費 購買一般大客車通行票證合計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張使用,總計花費八十六萬八 千零七十七元五角,扣除如使用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依其注意事項第五 條規定,業者應付通行票證工本費每張一元,計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後,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為八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五角( 868077.5-18275=849802.5),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及憑證 粘貼單九份為證,並為上訴人等二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損害為八十



四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五角,堪信為真實。
乙○○雖抗辯其行使之票證僅為一元,其所得利益亦僅止一元而已,惟查損害賠 償,乃在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 人等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之損害,上訴人等二人自應填補被上訴人全 部損害,是乙○○此之所辯,尚不足採取。
八、甲○○乙○○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 應再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 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第二一八七號判決)。
㈡本件就前揭高速公路局函文中認本件票證外流被冒用,係被上訴人公司因調度改 派行駛路線,並未嚴格管制將改派行駛路線後未用之免費通行票證收回,有管理 欠當之責,被上訴人對此函文並不爭執,則其就改派行駛路線之甲○○,並未嚴 格管制收回未使用之票證,致不知甲○○並未繳回未使用之票證,而未申報,其 管理上顯有疏失。
㈢再高速公路局查獲乙○○冒用後,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查明見復,被上訴人就此 事件之說明,高速公路局認並非合理理由,乃依規定予以懲處停止其免費通行一 個月之權利,亦有高速公路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業八八字第0九六二五號函、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業八八字第一0八一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 二十一頁),而被上訴人受懲處停權後,並未申復,有如前述,由是可知,被上 訴人確有未嚴格管制票證及未申報遺失之情,其與乙○○冒用系爭票證,同為高 速公路局懲處之共同原因。是甲○○乙○○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屬可採 。
㈣本院審酌前揭高速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業八九字第一五七二八號函內容(見 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認本件被上訴人未嚴格管理票證與甲○○未依規定繳回未 使用之票證及乙○○冒用所致,均為本件發生損害共同原因,是兩造各應就其過 失部分負二分之一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甲○○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849802.5÷2=42490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九千 八百零二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 ,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乙○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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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