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邱瀚霆
被 告 宋珮甄(即宋功偉之繼承人)
宋承翰(即宋功偉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即宋功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宋功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宋功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宋功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74,655元,及其中239,164元自民國101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0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功偉於9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並以系爭信用卡申辦禮享金貸款27萬元,詎 宋功偉未依約清償信用卡簽帳款及貸款,宋功偉於96年11月 間曾與荷蘭銀行口頭協議自97年1月起,分60期按月攤還, 且攤還期間以年息6%計息,惟償還至97年10月間即未再繳 款,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澳洲紐西蘭銀行)嗣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又於101 年6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宋功偉於99年8月8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宋功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宋功偉生前並未提及有原告所稱債務,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暨禮享金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宋功偉本人親 筆書寫,可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非宋功偉之意,該契約應無 效。原債權銀行荷蘭銀行為有規模及制度之國際銀行,與債 務人協議應有立協議清償契約書,原告卻稱本件沒有協議清 償契約書面,究竟本件是否為債務人已清償完畢,並取回唯 一留在銀行之正本文件,便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宋功偉於99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宋功偉之繼承 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6880號支付命令卷第16至18頁、第24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功偉曾於94年間向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以系爭信用卡向荷蘭銀行申辦禮享金貸款27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功偉於94年9月29日向荷蘭 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以系爭信用卡向荷蘭銀行申辦禮享 金貸款35萬元,經荷蘭銀行准予貸放27萬元,宋功偉嗣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簽帳款及貸款,宋功偉於96年11月間曾與荷蘭 銀行口頭協議自97年1月起分期攤還本息,但償還至97年10 月間即未再繳款,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澳洲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 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 3月9日更名為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禮享金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款明細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 安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36 至37頁、第81至123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禮享金貸款申請書上「宋功 偉」之簽名為真正,然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禮享
金貸款申請書上「宋功偉」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 頁),與被告所提出宋功偉親筆簽名向訴外人陳桂丹借款之 借據,及記載宋功偉於92年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13家銀 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積欠1,663,760元之明細上宋 功偉之簽名,並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宋功 偉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2頁),暨經本院調取 之凱基銀行靈活現金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 往來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宋功偉」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 、第71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核屬相符;再 參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禮享金貸款申請書上「宋功偉」筆 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其所調閱之遠東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份信用卡申請書、台新 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宋功偉」筆跡,以肉眼比對, 無論在筆勢、筆順上均大致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 頁),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禮享金貸款申請書上「宋功 偉」之簽名為真正。且查,荷蘭銀行確實已於94年10月12日 ,將宋功偉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同時申請之禮享金貸款27萬元 ,匯入宋功偉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係宋功偉自94 年6月20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長期且頻繁使用之帳戶等情, 亦有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4年8月27日永豐銀民安分行( 104)字第00011號函、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8日104澳盛(台商)字第0179號函、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 157頁、第166至168頁),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帳 戶有遭盜用之情形,足認宋功偉確實有於94年9月29日向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申辦禮享金分期貸款27萬元 。另參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禮享金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宋功 偉之居址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鄉○○街00巷00 號(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宋功偉 本人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時填寫之通訊地 址相同(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而與其申請系爭信用 卡時所提供之駕駛執照、身分證上記載之地址即臺北縣新莊 市○○街00巷0弄0號2樓(見本院卷第36頁)不同,依常理 而言,若是遭人盜用證件辦理信用卡及貸款,不太可能知悉 被盜用人之實際居住地址並填載正確居址,且宋功偉申辦系 爭信用卡及禮享金貸款後,即長期持卡至加油站等地簽帳消 費並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足認宋功偉確實有向荷蘭銀行
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禮享金貸款,並長期持卡簽帳消費及還款 。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禮享金貸款申請書上之簽 名,並非宋功偉本人親筆書寫,可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非宋 功偉之意,該契約應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債權銀行荷蘭銀行為有規模及制度之國際 銀行,與債務人協議應有立協議清償契約書,原告卻稱本件 沒有協議清償契約之書面,究竟本件是否為債務人已清償完 畢,並取回唯一留在銀行之正本文件,便不得而知云云,純 屬被告臆測之詞,原告既否認宋功偉有其他清償債務之行為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宋功偉曾於何時將本件債務全部清償 完畢,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堪認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宋功偉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宋功偉於99年8月8日死亡 後,被告為宋功偉之繼承人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以繼承宋功偉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宋功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宋功 偉之上述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宋功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銀行收取之資料查詢作業費 700元
合 計 4,7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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