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監視器設備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414號
TPEV,104,北簡,12414,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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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14號
原   告 謝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嘉民間拆除監視器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將監視器設備等拆除並給付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
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提出拆除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拆除
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
狀陳報本件拆除監視器設備之金額,並連同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一併計繳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自
行計算,網址為http://www.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
load 01.asp#D01),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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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