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388號
TPEV,104,北簡,12388,20151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8號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葉鳳招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陳報被告李葉鳳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原告固 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8,68 1元,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認定原 告所欲請求之內容究係為何;再者,原告起訴固以「李葉鳳 招」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葉鳳招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實難以確定「李葉鳳招」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 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