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謝木生(謝李
謝志銘(謝李
謝志賢(謝李
謝淑玲(謝李
訴訟代理人 葉佐煌
被 上訴人 謝淑娟(謝李
即 上訴人 李惠靜
李博正
訴訟代理人 蔡修帆
即 上訴人 楊純青
陳魏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棋鴻
被 上訴人 馬美珠
訴訟代理人 馬俊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木生、謝志銘、謝志賢、謝淑玲、謝淑娟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李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李却之繼承人謝木生、謝志銘、 謝志賢、謝淑玲、謝淑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李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謝木生、謝志銘、謝志賢、謝淑玲、謝淑娟為謝李却之繼承人 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其餘繼承人謝水源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