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姚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北市,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原告亦 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是本院綜合 上述所論,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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