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畹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培璵 住台北市○○○路○段十九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二中陳稱「願於保險理賠金一 百二十萬元外,勉力自酬一百萬元以為賠償」,被上訴人已就訴訟標的為部分認 諾,依法應就其認諾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擔慰撫金之數額為一百萬元實屬過低 ⒈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憲兵,係執行法令之公務員,竟公然於深夜違規超速駕車 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慘死輪下,被上訴人惡性不輕。 ⒉被害人死亡時現年僅三十一歲,正值年輕有為之大好時光,如謂應審酌被上訴 人之身分地位,難道不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⒊上訴人現年五十五歲之老婦人,早年喪夫,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撫養成人,上訴 人風燭殘年,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悲痛之程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上訴人正 值年輕,如何僅以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足以撫平上訴人之傷痛? ⒋被上訴人一再指陳上訴人之子林武龍(即被害人)酒後駕車,而其指陳與事實 及鑑定結果不符,上訴人除須忍受老年喪子之痛外,尚須面對被上訴人對於被 害人之不實指控,精神上受二度之傷害,更加深精神之痛苦。如被上訴人真心 悔過,不致於原審一再質疑上訴人所提出喪葬費單據之真正性,足證被上訴人 犯後並無悔意。
⒌依原審之判決,被上訴人實際僅須負擔四十一萬餘元,其餘之數額均為因強制 責任保險之規定留給社會大眾負擔,此豈是事理之平?慰撫金之性質係為被上 訴人為撫平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及痛苦所為之損害賠償,具有特定性, 倘依原審判決之見解,豈非將慰撫金數額之一部分轉嫁予社會大眾負擔?現行 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並非保護加害人,倘除 保險外加害人僅須負擔少許之賠償金額,此豈非鼓勵加害人肇事造成社會成本
之提高,又豈是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 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奠儀費用等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予 上訴人賠償金,不應在扣除之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生後,被上訴人及父親除積極主動前往亡者林武龍 君之靈前捻香致敬外,更主動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然被害人家屬 堅持賠償金額不得少於八百萬元,被上訴人確無此資力,故請律師代函林武龍之 兄等人,表達和解之最高誠意,亦即願於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外,再自籌 一百萬元和解,既然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自然作廢。被上訴人現已退 伍,刻正謀職中,並無積蓄,家庭狀況小康。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如何始屬相當,應斟酌加害行為、賠償義務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或能力,請求權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死者之關係,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而定之,甚而請求權人之身份地位亦在審酌之列。特別是加害人被非 難性,包括過失之程度、加害之方法等情形下,法院於酌定時,尤應慮及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與狀況,方屬允洽。上訴人業於起訴狀中自承無謀生能力,而被 上訴人對本次事件之發生確係因為防免撞及突如其來之動物,所採防預措失迫不 得已下始閃避衝入對向車道,在車輛靜止下肇生本次不幸事件,其情尚屬可原, 且過失程度並非重大,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慰撫金額確屬過高,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之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一巷前,竟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並超速行駛 ,撞及上訴人之子林武龍所騎乘之車號CEC─五六一號機車,致林武龍倒地撞 及頭部,因腦挫傷不治死亡,上訴人為林武龍之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殯葬費用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扶養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 慰撫金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一萬九千六 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對慰撫金之判決不 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因為防免撞及突如其來之動物,採防預措失迫不得已下始閃避 衝入對向車道,在車輛靜止下肇生本次不幸事故,並無超速駕駛之情事,反而林 武龍酒後騎車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上訴人主 張之殯葬費高達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其應就所提出私文書性質之單據負舉 證之責,又上訴人之子女除林武龍外,尚有林龍輝等人,不能獨令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再者,上訴人雖無謀生能力, 惟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能力,上訴人為林武龍之母所受之痛苦程 度,林武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在林武龍送醫不治後,即主動 支付推屍費等殯葬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並為表歉意,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主動為林武龍設立專壇超渡,並支付頌經費五萬元,再隨父張黎民主動前 往林武龍之靈前捻香致敬,復於林武龍入殮之日,親自前往弔唁並給付十一萬元 之奠儀以示敬意等情,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不應高達六百萬元,況本件之 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業經上訴人領取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定,該一百二十萬元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等語,作為抗辯。二、上訴人僅對慰撫金之判決不服(本院卷第三四頁),本院爰就慰撫金部分審酌之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藉金,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 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㈠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 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 ,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固於原審陳明願於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外,再自籌一百萬元與上訴 人和解,因上訴人堅持其起訴之金額八百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雙方並未 達成和解,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和解中提議之資料,指稱被上訴人就訴訟標 的已為部分之認諾,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為死者林武龍之母,與林武龍有至親關係,受此事故打擊,精神上必感 痛苦,原審斟酌上訴人現年五十五歲,並無職業,配偶已亡故,尚有子女三人 ,但無恆產;被上訴人係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出生,現年二十四歲,原為憲兵, 目前已退役,尚在謀職中,父母健全,被上訴人在林武龍送醫不治後,已主動 支付推屍費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並與父張黎民前往林武龍之靈前捻香致歉, 復於林武龍入殮之日,親往弔唁並給付十一萬元之奠儀以示敬意,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社會經驗等情,認林武龍之生命雖可貴無價,惟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六百萬元,仍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等情,甚為妥適。原判 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弔唁時給付之奠儀十一萬元,屬被上訴人贈與林武龍或其家 屬之費用,非屬殯葬費性質,不得扣抵,上訴人在本院再次強調該等費用不得 扣抵,核無必要。
㈢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應有工作收入,經本院函查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據中央 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健保北承三字第八九O四O四九 二號函覆本院,略以: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依 附其母投保於台北市大安區幸安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加保於大安 區公所迄今(本院卷五二頁);另據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保承字 第一O二O八一五號函覆本院,查無甲○○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本院卷第五五 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自退伍後尚未謀得固定工作,亦無收入。 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喪葬費之單據為私文書,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質疑單據之真正,上訴 人既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依法應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 係善盡代理人之職責,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本人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實
無理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明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即立法目 的在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上訴人主張該法在保護被害人並非保護加害 人,洵屬正確。蓋法院判決之後,起訴之原告得否就判決之金額獲得完全之給 付,端視被告是否有清償能力,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使得受害人免去 強制執行之困擾,迅速獲得理賠。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人所以給付保險金,係因被保險人依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費,而保險之本質即係危險之分攤,上訴人以前述規定係將慰撫金 數額之一部分轉嫁予社會大眾負擔,應屬誤會。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一百萬元過低,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