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396號
TPEV,104,北簡,11396,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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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9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盧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經美國運通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8月 10日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雖有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92年 起算,已有12年之久,無法確定信用卡簽單是否為被告所親 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無法確認簽單是 否為其所親簽云云,惟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 定:「持卡人(即原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 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美國運通要 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美國運通 ,或請求美國運通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美國運通就該筆交易依美國運通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退 美國運通暫停付款。如持卡人對交易明細上之任一筆帳款有 任何疑問(如重複登帳、錯誤登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後 ,仍得對持卡人之疑帳(消費/預借現金帳款)自其交易明 細結帳日起90日內向美國運通申請調閱簽帳單,但逾時即不 得提出或以任何理由調整帳單或退款…」、同條第2項亦約 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美國運通者,推定交易明細 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足憑,乃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系爭消 費款有何異議,依上開約定,被告已不得再對帳款金額有所 爭執。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資料檔可知,被告確有 信用卡欠款新臺幣465,613元尚未清償,被告如主張金額不 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爭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自始 均未為舉證,而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4,5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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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