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連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36,948 元,及其中78,959元部分自民國 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12 %計算之利息 ,其中242,435 元部分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3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貸契 約書,約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 106 年4 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按機動利率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㈡被告於102 年4 月19 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11萬元,借款期間 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按機動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104 年3 月4 日止,借款分別積欠242,235 元、 78,95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金額 │ 利 率 │ 期 間 │
│(新臺幣)│ │ │
├─────┼────┼──────────────┤
│242,435元 │年息20%│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78,959元 │年息20%│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合 計 3,5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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