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 告 唐昕琦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 以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繳息,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96元未為給付。又美國銀行 松山、臺中分公司於88年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債權受讓合約,約定移轉相關授 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荷蘭銀行。而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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