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273號
TPEV,104,北簡,11273,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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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昌壽
被   告 徐震邦即立州工程行
      徐震邦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2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震邦即立州工程行於民國104年6月3日, 邀同被告徐震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萬元,貸放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還本時,除依年息6.88%計 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徐震邦即立州工程行自10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 還本繳息,尚欠借款本金208,3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對原告主張沒有爭執,但目前財務困難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稱其目前財務困難,但財務困難無力清償等皆非得解免 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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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