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蔣曜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 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 月11日起 至93年9 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3%,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至91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 金240,822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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