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213號
TPEV,104,北簡,11213,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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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陳豐文
      朱禹柔
被   告 賴秀真
      潘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97元,及自 民國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嗣於104年11月10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2年4月19日」,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秀真於89年7月19日間邀同被告潘文祥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西元2000年份,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為9G-4 267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703,200元 ,並約定自89年8月18日起至93年7月18日止分48期償付, 每月為一期付款14,650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 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賴秀真自92年4月18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
(二)另財資企業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該對被告賴秀真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 公司),而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4年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予原告。又被告潘文祥為被告賴秀真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9,797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 金。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價金 229,79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財資企業公司債權讓與聲 明書、長鑫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憑,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次按附條件買賣書第1條約定:「買方(即被告賴秀真) 自89年8月18日起至93年7月18日止,每1月1期,計48期, 每期金額14,650元,於每期開始當月18日付款。」



、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 ,或第一款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對現時,買方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支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賴秀真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229,797元,及自9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賴秀 真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被告賴秀真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且未按期繳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 價金229,79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如上述 ,而被告潘文祥既為被告賴秀真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潘文祥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797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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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