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172號
TPEV,104,北簡,11172,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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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7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   告 連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1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7,803元、利息24,154元、手續 費285元、違約金23,340元,共計125,58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82元,及其中77,803元自96年7月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3,34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23,34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本金77,803元、利息24,154元、手 續費285元、違約金1元,共計102,2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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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