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5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林繁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15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中華銀行 信用卡部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中華銀行於民國94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查詢表、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
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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