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044號
TPEV,104,北簡,11044,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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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游松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元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原告借款兩筆,計新臺 幣(下同)530 萬元,期間自94年3 月29日起至114 年3 月 29日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執祥字第19199 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 依確定之分配表及帳務沖償明細之附表後,仍有受償不足之 本金39萬1,178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 、2 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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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