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涂雲傑
被 告 謝耀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75 %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400 元之違 約金,逾期三個月(含)部分加計500 元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計算為限。詎被告至104 年7 月7 日止 ,尚欠款398,30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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