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00號
原 告 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劉邦淦
周沅慧律師
被 告 鄭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兩造任職之公司樓下,與原告聊天時發生 爭執,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iphone 4手機往地上摔落2次, 致該手機碎裂而不堪使用,又用左手拉住原告右手臂,強行 將原告拉到大樓外面人行道上,不讓原告離去,致原告受有 右前臂拉傷合併疼痛之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 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調偵字第1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鈞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933號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又犯傷害 罪,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70日。
㈡被告之犯行已堪以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 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原告並 因飽受驚嚇,導致其後產生精神不寧、失眠、環境適應障礙 伴有焦慮及憂鬱等症狀,而至精神科就診。且因被告與公司 老闆為師徒,關係良好,事發隔日公司協理出面為被告向原 告商談和解,原告不同意,公司協理竟突無預警告知原告已 被公司解職。原告遭被告以本案之不法手段侵害,為無辜之 受害者,事後卻反遭公司無故違法解雇,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⒈手機(型號:iphone 4 16G):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手機往 地上摔落2次,致該手機碎裂而不堪使用,已難以修復, 爰請求財物損害23,00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受有右前臂拉傷合併疼痛、左肩疼痛之傷 害,及睡眠障礙、頭痛、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等 症狀,共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隔日即遭公司無故違法解 雇,且原告因陷於前開精神狀況而無法求職工作,失業數 月,此均肇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故,原告遭解雇前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爰請求 2個月失業之薪資損失, 共5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受有有右前臂拉 傷合併疼痛、左肩疼痛之傷害外,亦飽受驚嚇及恐懼,更 於事發之後出現失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情緒 等症狀,精神上深受相當之痛苦;又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之故,遭公司無故違法解雇,及因前開精神狀況影響,而 失業數月;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19,500元。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被告拉原告至人行道,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 拉傷合併疼痛之傷害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醫療 費用損失1,500元,但原告請求被毀損手機部分,經被告查 詢iphone 4 16G在104年3月的網路拍賣市場行情約4,300元 ,另原告遭公司解雇與被告無關,被告於事發後亦遭公司解 雇。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時間在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1 月8日,而由原告臉書動態觀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1 月8日間原告仍可正常生活,由此可知原告並無精神上的異 常云云。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公司樓下,與原告聊天時發生爭執,被告將原 告所有之iphone 4手機往地上摔落2次,致該手機碎裂而不 堪使用;及被告用左手拉住原告右手臂,強行將原告拉到大 樓外面人行道上,不讓原告離去,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拉傷合 併疼痛之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 (傷害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受有iphone 4 16G手機碎裂不堪使用的財物損失23,000元 ,醫療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56,000元等損失,並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19,500元,合計300,000元,惟其中部分項 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1,5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 用 1,500元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 18-26頁),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願意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 錄),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手機損失23,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毀損其持有之iphone 4 16G手機,受有23,000元之 損失,惟原告以事隔已久,僅能提出該款手機於99年 9月間 上市價格網頁資料記載系爭手機當時售價27,500元供本院參 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不爭執系爭手機遭其損壞,但 提出系爭手機於104年3月間在拍賣網站查詢網頁資料上當時 價格在 4,3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持有之 系爭手機確係遭被告毀損,原告雖不能證明確實數額,然審 酌兩造提供網頁資料,認系爭手機於 103年10月間遭被告毀 損時價值約在7,000元左右,並以此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
㈢工作損失56,000元: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 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與公司老闆為師徒,關係良好,致 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隔日即遭公司無故違法解雇,失業數月 ,爰請求2個月失業之薪資損失56,000元云云,查原告遭其 公司解雇,乃雇主之行為所致,縱認原告之雇主係因兩造之 糾紛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之侵權行為,通常並 不發生使原告遭公司解雇之結果,是尚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 與原告遭雇主解雇失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個月之失業賠償,委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219,5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傷害、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及自由人格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 辯稱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依原告臉書動態可知原告生活作息 均屬正常云云,並提出原告臉書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52 -62頁),然依原告臉書動態所示乃原告與他人間之日常 生活紀錄、感受,而原告因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所受精 神、心理上痛苦,未必表現於與他人之互動上,要難依上開 網路動態內容,遽認原告就本件傷害、妨害自由無精神上痛 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現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機電工程師,月收入約48,000元,名下 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參被告遇事不 思理性處理,因細故以暴力行為拉扯原告成傷及妨害原告行 使權利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另被告毀損原 告手機部分,乃財產損害,非人格權法益受損害,又原告遭 雇主解雇失業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