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8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被 告 林采筠(原名林珈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民國96年4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14,070元(含 本金288,934元、期前利息25,13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於100年7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314,070元,及其中288,934元自96年4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25,136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8,400元、年費3,000元、 手續月費9,736元及作業處理費6,000元,扣除95年2月20日 繳款2,000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25,136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8,400元、年費3,000元、手續月費9,736元 及作業處理費6,000元(扣除95年2月20日繳款2,000元), 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惟查定型化契約條 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 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 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 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 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 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 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 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 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 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息19.97% (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年費、手續月費及作業處理費 ,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 另請求年費3,000元、手續月費9,736元及作業處理費6,000 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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