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謝冠城
蕭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7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 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冠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冠城邀同另被告蕭純美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8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萬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2月1 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後 ,被告謝冠城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被告蕭純美則以:對於伊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 執,惟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故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迄今已逾15年 ,即已失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謝冠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 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 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謝冠城邀同被告蕭純美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月29日與 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40萬元,詎萬泰銀行借 款後,被告謝冠城自89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付息,該債權 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蕭純美對於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亦不爭執 ,然辯稱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債務 有效期間已逾15年,即已失效云云。揆諸銀行法第12條之2 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期,降低保證人於締結保證契約 時所承擔之授信風險,限制保證契約之存續期間所設之規定 ;惟本件被告謝冠城自89年7月1日起未繳款付息,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貸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即應清償 全部債務,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蕭純美提出代為清償 之請求權,被告蕭純美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權利消滅、障礙 、排除事實提出抗辯事由。原告係就清償期屆至之連帶保證 契約提起本訴,顯與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2前段限制保證契
約存續期間之規定無涉,被告援引前揭規定,遽稱保證契約 已失其效力云云,於法無據。又被告謝冠城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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